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簡逸松
楊世瑜
被 告 傅芳盈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中簡字第199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2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 年8 月7 日起至10 8 年8 月7 日止共60個月,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利息則依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51 % 計算,機動調整之(本件違約時之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 數為1.22 %,加計1.51% ,為2.73% )。倘逾期清償,並自 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05 年3 月7 日起即未按 時繳付本息,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 款本金計209,602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陳述略以:伊因與多家銀行發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糾紛,致無法如期清償向原告之借款,伊並非置之不理,伊 於未能償還期限前已電話告知原告無法攤還每月本息,希望 原告寬限期先支付利息,但原告無法接受,故伊實為財務困 難,非故意延期付款,請體諒實情,並請原告進行協調協商
處理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 詢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此亦不為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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