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985號
TCEV,105,中簡,198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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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蔡舜山
被   告 卓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蔡秀秋所有,蔡秀秋原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2 年9 月1 日 起至104 年8 月30日止,而蔡秀秋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屆滿 前之104 年7 月20日業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期滿即 不再續約,並要求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 被告竟置之不理,經雙方調解仍均未果。嗣蔡秀秋將系爭房 屋出售予原告,並於104 年12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乃多次與被告協調請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均未果, 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法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伊係向蔡秀秋承租系爭房屋,並非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蔡秀秋雖有於租期屆滿期前表示租期屆滿即不再 續租,但系爭房屋3 樓漏水,伊請蔡秀秋來修理,亦均未修 理,伊只能用帆布蓋著。伊承認伊沒有權利繼續住系爭房屋 ,但需要時間給伊找地方,伊會去找房子,最慢一年就會搬 ,伊願意繼續繳納房屋租金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 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亦自認:伊承認伊沒有 權利繼續住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則原告 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等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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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