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苗憶章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5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4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1 日依 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東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3 年,分36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年利率19.68 固定計算,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94年4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42,650元未為清 償。㈡又被告於92年9 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
之消費帳款則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 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自該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1 月24日止,總計 已積欠95,355元(含消費本金83,601元及利息、違約金計11 ,754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貸款契約書、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就此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暨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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