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900號
TCEV,105,中簡,1900,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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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步蔣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擇以循 環信用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 息19.71%計付利息,且若未於當期繳款期日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61,804元(其 中本金為135,062元)未清償。又慶豐銀行已於95年8月3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資產),訴外人慶豐資產復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並對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 與之效力。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擇 以循環信用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依年息20%計付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並核准 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 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 環信用利息規定計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暨按當月 加計7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欠218,999元(其中本金為199,534元)未清償。又渣 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依 法即生讓與之效力。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04元,及其中135 ,062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 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 告218,999元,及其中199,534元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7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謂:銀行 之職員說要幫忙伊辦低利代償,結果楊先生去辦很多卡領錢 ,領走了錢就跑到外面找不到人,銀行便要伊償還債款。又 伊於90年間出車禍,造成腦瘀血,視覺神經受損,膝蓋亦已 去除,無力行走,目前無工作能力亦無人照顧,僅靠政府補 助過日等語,資為抗辯在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影本、債權訴與 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通知函及回執影本、帳單影本、交



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不否認有辦理上開信用卡,雖 以書狀陳以前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依原告所提呈之被告刷卡消費明細顯示,被告之刷卡消 費項目多為醫院、醫療用品、保險及加油站,均係個人之消 費,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況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僅係被告 與楊先生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能執此對抗原告。此外, 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罹患前述之疾病,然原告既 未同意減免本件債務,被告依法仍不得因此即拒絕清償上開 債務。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以後逾年息15%之遲延利息部分,因 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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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