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李汶融
被 告 沈青松
訴訟代理人 陳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613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係於 民國104年12月22日在被告之迪克國際重車行租賃MV Agusta F3 675大型重型機車1台(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然原告在104年12月23日晚上,行駛於環中路 時,系爭機車突然發生問題,無法換檔,在行駛時突然熄火 ,並冒出白煙,且無法再次發動,原告遂將系爭機車牽回車 行,經車行老闆娘告知,系爭機車剛修好,引擎未到正常狀 況(即還未訓完缸),但被告出租系爭機車時,並未告知系 爭機車引擎剛換,不能維持高轉速,僅認係原告於承租時弄 壞,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俟拆除引擎,再通知原告一起查看 引擎狀況,判斷何處損壞,並報價給原告。嗣經過一段時間 後,被告約原告前往車行商討賠償事宜,報價修車費為新臺 幣(下同)25萬元,惟當時系爭機車放置於車行外之行人區 ,且尚未拆除引擎,經原告詢問,被告答覆系爭機車如要拆 除引擎,要把整台車完全拆開,才能把引擎拿出來檢查,若 把整台車拆開,被告就沒地方放置系爭機車,跟被告先前所 說完全不一樣,經過這件事情後,原告認被告根本不可信, 而且被告根本未告知系爭機車原本就有問題,非屬正常狀況 ,被告根本不應出租,竟仍將機車出租。況系爭本票所記載 之金額,應係系爭機車之價值,且該車已有一定年份,折舊 後根本沒有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價值,是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 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承租系爭機車時,被告有告知系爭機車剛 組好,不要騎太快,因在未達磨合期時,激烈轉速可能導致 機車熱膨脹即縮缸,原告仍堅持承租。嗣原告承租後之隔天 下午,有打電話給被告員工,表示機車輪胎胎紋快沒有了,
被告員工請原告回來換輪胎,在這段時間,原告未反應機車 有異常,直到晚上,原告打電話來說機車輛在環中路8、9段 拋錨,被告即前往將機車載回來,並詢問原告騎車狀況,原 告表示是在高轉速時維持一段時間,忽然碰一聲就冒出白煙 ,另系爭機車之修車費為2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2613號本票裁 定,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 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將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 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 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2月22日向被告即迪克國際重車行承租 系爭大型重型機車1台,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然原告 於104年12月23日晚上,行駛於環中路時,系爭機車突然無 法換檔,在行駛時突然熄火,並冒出白煙,且無法再次發動 ,原告遂將系爭機車牽回車行,經車行老闆娘告知,系爭機 車剛修好,引擎未到正常狀況(即還未訓缸完成)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原告在承租系爭機車時,被告有告知系爭機車剛組 好,不要騎太快,因在未達磨合期時,激烈轉速可能導致機 車熱膨脹即縮缸,原告仍堅持承租云云。惟按出租人應以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 定有明文。系爭機車交付原告使用時,引擎尚未到達正常狀 況(即還未訓缸完成),則原告無法高速騎乘使用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所交付之租賃物顯未達合於使用之 狀態。被告雖稱伊告知原告後,原告仍堅持承租云云,惟為 原告所否認,況且承租人付費承租大型重型機車,衡諸常情 非單作一般代步使用,乃為享受大型重型機車如汽車般高速 行駛之速度感,承租人豈可能堅持承租無法高速行駛之大型
重型機車,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㈣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晚上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環中路時,系爭機車突然熄火,並冒 出白煙,且無法再次發動,係因系爭機車引擎尚未到達正常 狀況,亦即被告所交付之租賃物顯未達合於使用之狀態,已 如前述,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道路並未發生車禍事故,即 屬一般正常之騎乘狀況,難認原告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原告自無須就系爭機車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作擔保系爭機車損害賠償之 用,原告既無須就系爭機車之毀損負損害賠償,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已失其存在,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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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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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2月23日 │750,000元 │104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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