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林雅婷
被 告 張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6月28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荷蘭銀行 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 借現金,被告依約應按期清償全部款項,利息則依年息19.9 7%計算,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1條第 2項規定,改依年息15%計算;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已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承受訴外 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故 有關信用卡業務之權利義務即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詎被告 持卡消費後未如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243,213元,及其中163,887元自101年2月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 澳盛銀行已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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