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莊益通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楊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
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訴外人劉醇欽委託,應將其向原告訂 購之20公秉燃料油,貨款為新臺幣(下同)461,000元交付 予原告,詎被告竟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與原告,甚至在該支 票背面偽造劉醇欽之背書,經原告向劉醇欽請求上開貨款, 於鈞院審理過程中始知悉係被告侵占上開貨款,以致原告求 償無門,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貨款之損失,又被告上開犯行經 原告提起侵占等告訴,亦經被告到庭坦承犯行,業經檢察官 起訴,現由鈞院審理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 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 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