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方嵦
訴訟代理人 林子堯
江金燕
被 告 張簡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市○○○路00號九樓之2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屬社區之住戶,依住戶規約及財 務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系爭建物每 月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系爭建物為九六點 三三坪),又系爭建物有二個汽車停車位,每車位每月清潔 費三百元。前開費用每二個月為一期,住戶應於第二個月三 十日前一次繳清,詎被告自一0二年七月至一0三年二月計 八個月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共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未 繳(計算式:管理費:96.33坪×50元×8個月=38532元; 停車位:300元×2停車位×8個月=4800元;38532+4800= 43332)。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欠繳 前開管理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財務管理辦法等為證,被告並未因 案在監、在押或出境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 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一0 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另被告王晉亭部分業經本院 於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0五年度司中簡調字第二七0 號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附此敘明。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