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林億芬
訴訟代理人 何春美
被 告 林家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二十五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台中市 ○區○○路○段○○○號十五樓之二十五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二萬四千八百元(四個月租金)及積欠水電費六百六十 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六千四百四十元(含租金六千二百元 水費、水費基本費七十元、電費基本費一百七十元)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聲明第㈡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一日起 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四百四十元 (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外,其餘聲明不變。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 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自一0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二月一日止,租金每月六
千二百元,押租金一萬二千元,惟被告自一0五年二月一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計四個月 二萬四千八百元(計算式:6200×4=24800)。又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三條約定「押租保證金不得扣抵租金」,故不先扣 除押租金。另外,被告積欠一0五年三月至五月之水費二百 十元,四月至五月之電費四百五十元,計欠水電費六百六十 元(計算式:210+450=660),故算至一0五年五月三十 一日止,被告仍欠租金及水電費計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一 0五年六月一日之後,除每月租金六千二百元外,尚有基本 水費每月七十元,基本電費每月一百七十元,合計每月應為 六千四百四十元(計算式:6200+70+170=6440)。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及自一0五年六月一日起至 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四百四十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一0五年房屋稅繳款 書等為證。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一0五年房屋稅繳款書等 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 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及自 一0五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六千四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