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657號
TCEV,105,中簡,165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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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高翌翔
被   告 王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19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60萬元,被告並於104年4 月19日簽發借據1紙及面額為16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3月24 日、到期日為105年5月31日、票號為TH0000000號、免為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嗣系 爭本票早已屆期,然被告迄未償還該票款,為此依票據法第 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16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借據及兩造間 LINE對話內容等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利率未經載明 時,定為年利六釐;本法第2章第1節第25條第2項、第26 條第1項及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起( 105年7月22日公示送達被告,是於105年8月16日生效)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40元(訴 訟費用168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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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