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505號
TCEV,105,中簡,1505,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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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曾有芳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被   告 謄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明
訴訟代理人 簡碧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9月1日、9月5日及9月15日起陸 續施作被告所承包位於第三市場(和平街旁)、大甲第二市 場、烏日市場,共三處工地之打除、泥作、防水、抿石、粉 光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提供材料。依兩造之 合作習慣,均由原告於工程完工後,製作請款單送交被告公 司,被告公司再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予原告。嗣原告於104 年9月下旬即將系爭工程之請款單交予被告,共計向被告請 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6,000元,詎被告公司於104 年 10月間發生跳票事件後,即未再開立支票予原告,亦未給付 任何款項,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皆未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陳進明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交付達 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巍公司)所簽發之支票5紙,票面 金額共計100萬元予原告以為擔保,惟達巍公司之上開支票 跳票後,陳進明僅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9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 ,尚不足10萬元,故原告僅同意交還達巍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共計50萬元予被告,不同意交還達巍公司之40萬元支票,並 以達巍公司及被告公司之支票共同作為陳進明向原告借款之 擔保。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檢附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又原告持有 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共計90萬元,但 僅交還訴外人達巍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共 計50萬元予被告,差額40萬元部分,原告承諾會交付該40萬 元差額之支票予被告,然迄未交付,被告以該40萬元差額對 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另被告並



未同意以達巍公司及被告公司之支票共同做為陳進明向原告 借款100萬元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4年9月1日、9月5日及9月15日起陸續向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對原告尚積欠工程款136,000元未給付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 稱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共計 90萬元,但僅交還訴外人達巍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6之 支票共計50萬元予被告,差額40萬元部分,原告承諾會交付 該40萬元差額之支票予被告,迄未交付,被告以該40萬元差 額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則為 原告所否認,並陳稱陳進明所交付達巍公司及被告公司之支 票係共同作為陳進明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等語。是本件兩造爭 執之焦點乃為:原告所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支票,是否係作為陳進明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擔保?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差額 40萬元,是否得抵銷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工程款136,000元 之債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共計90萬元,係陳進明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之擔保,惟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足取 。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支票共計90萬元,且僅交還訴外人達巍公司所簽發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共計50萬元予被告,原告自尚欠被 告40萬元差額之支票,是被告對原告有40萬元之支票債權, 而原告亦對被告有136,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則雙方互負債 務,均屬金錢之給付,且均屆清償期而得為請求,且依照上 開債務性質,其性質上並非不得抵銷之債,則被告以其對原



告之40萬元支票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136,000元工程款債 權互為抵銷,即有理由,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服務 費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000元,即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1,44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備註 │
│號│ │ │(新 臺 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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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謄達營│NA0000000 │300,000元 │104年10月9日 │ │
│ │造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2 │謄達營│NA0000000 │300,000元 │104年10月19日 │ │
│ │造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3 │謄達營│NA0000000 │300,000元 │104年10月29日 │ │
│ │造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4 │達巍營│AK156425 │200,000元 │104年9月25日 │ │
│ │造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5 │達巍營│AK156431 │200,000元 │104年9月30日 │ │
│ │造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6 │達巍營│AK156432 │100,000元 │104年9月30日 │ │
│ │造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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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謄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