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453號
TCEV,105,中簡,1453,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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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張少軍
被   告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
訴訟代理人 楊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65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
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56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00元,及自10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承攬由內政部營建署辦理發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遷建辦公大樓工程,其中石材工程係由被告發包交由訴 外人鑫鑫工程行負責施工,而原告自103年4月起受僱於鑫鑫 工程行,並於上揭石材工程中擔任現場工務領班。被告因該 石材工程有諸多缺失,三次發函通知訴外人鑫鑫工程行應進 行施作缺失改善部分,惟鑫鑫工程行遲未進場施作,當時被 告之現場工地主任黃建雄迫於驗收時間緊迫,以鑫鑫工程行 遲未施作缺失改善部分,得由被告代僱工找工班進場施作, 被告工地主任黃建雄遂於104年4月20日委請原告引介美容工 班進場施作,即進場施作之美容工班之雇主即為被告,原告 遂引介由胞弟張又仁的美容工班即佳欣石材有限公司(下稱 佳欣公司)以點工計價方式進場施作修補工程(下稱缺失改 善工程),即約定每日每人工酬2,500元,且約定由被告直 接支付佳欣公司系爭缺失改善工程之工程款,即以被告為直



接督導及付款公司,每日施作完成後,由被告之工地主管及 監工於被告公司之調工單簽名,以確定出工無誤,並每日拍 照,如果是訴外人鑫鑫工程行去施作,就不會有調工單。經 訴外人佳欣公司進行缺失改善工程,於104年5月施作完成, 計施作工時130日,工酬總計為325,000元,因訴外人佳欣公 司之資金周轉已產生困難,且系爭缺失改善工程係由被告之 工地主任黃建雄委請原告引介,故經佳欣公司於104年5月下 旬與原告議定,由原告墊付被告之缺失改善工程款項,上開 工程款項之債權即轉讓與原告,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工 程款項,被告僅於104年6月25日、同年9月10日各償還111,2 20元,合計222,440元,餘款102,500元未能如數支付,為此 ,依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00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遷建辦公大樓工程,於10 3年12月31日申報竣工,其中石材工程,係由被告發包交由 訴外人鑫鑫工程行負責施工。於工程驗收期間,訴外人鑫鑫 工程行對於其石材工程之施工缺失,遲未進場進行修繕,經 被告於104年3月6日、104年4月10日及104年4月14日發函催 告,仍未進場施工。被告遂口頭委請鑫鑫工程行當時現場工 務領班即原告另代尋找美容工班進行缺失改善工程,並約定 以點工計算報酬。經該美容工班施工後,原告請求自104年4 月22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之施工工酬,被告擬依原告之請 求支付工酬,同時依照被告與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之合約,對 鑫鑫工程行進行扣款。惟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之工地負責人林 明輝表示,原告於104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仍屬鑫鑫工 程行之員工,且原告施工之範圍,與其任職於鑫鑫工程行期 間之施工範圍相同,原告有涉及詐欺及背信之嫌,故拒絕接 受原告代工施作之扣款。若原告仍為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之員 工,其施行之工作應屬鑫鑫工程行與被告合約內之缺失改善 ,則被告無須支付費用予原告,也不必支付工程款予訴外人 鑫鑫工程行,因為此係屬鑫鑫工程行原來承攬工程的改善。 被告之工地主任黃建雄和原告係約定由原告去找美容工班進 行缺失改善工程,被告願支付該工班代替鑫鑫工程行進行缺 失改善工程的工程款(見本院卷第43頁),依被告與訴外人 鑫鑫工程行之合約,如果催告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不來,被告 可以自行僱工進行修繕,被告就適用該約定直接僱工進行缺



失工改善。我們接觸的就是原告,付款也是付給原告,我們 就是請原告代為尋找美容工班進行缺失改善,與原告約好點 工付款,我們直接委託原告。又我們主張要扣掉4月20日至4 月30日原告個人的點工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鑫鑫工程行負責石材工程之施工有諸 多缺失,遂由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黃建雄委請原告仲介佳欣 公司以點工方式進場施做系爭缺失改善工程,訴外人佳欣公 司遂與被告約定每日每人工酬為2,500元,每日施作完成後 ,由被告之工地主管及監工於被告公司之調工單簽名,並每 日拍照,其後,施作工時依點工單計為130日,工酬總計為3 25,000元。經訴外人佳欣公司於104年5月施作完成,然被告 未如數支付報酬,僅於104年6月25日、同年9月10日各匯款 111,220元,合計222,440元,尚有餘款102,560元未支付, 本件僅請求尚未支付之餘款102,500元,原告已墊上開工程 款項,訴外人佳欣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訴外人佳欣公司之缺失改善工程請款單、調工單、 施工照片、匯款證明、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司促字卷第4 至53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被告對其工地主任黃建雄確 實有委請原告另尋美容工班,以點工計價方式進場施作系爭 缺失改善工程,經支付工程款222,440元,因再扣除匯款60 元,尚欠餘款102,500元未付款等情均不爭執,惟拒絕支付 剩餘工程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爭點為:原告 得否以債權讓與、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支 付承攬報酬?又被告得否據以原告是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之員 工,於104年4月仍任職鑫鑫工程行,而本件缺失改善工程即 係鑫鑫工程行與被告合約內之缺失改善工程而拒絕支付本件 承攬報酬?再本件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是否得扣除原告104 年4月20日至30日之原告個人的點工金額? ㈡原告得否以債權讓與、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說明: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 訴外人鑫鑫工程行施作之石材工程有諸多缺失,而原承攬人 鑫鑫工程行遲未進場改善,被告遂由其工地主任黃建雄委請 原告引介佳欣公司以點工方式進場施作缺失改善工程,訴外



人佳欣公司並與被告約定每日每人工酬為2,500元,以被告 為直接督導及付款公司,每日施作完成後,由被告之工地主 管及監工於被告公司之調工單簽名,以確定出工無誤,並每 日拍照,其後,施作工時依點工單計為130日,工酬總計為 325,000元,現尚餘工程款即承攬報酬102,500元尚未支付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調工單、施工照片可佐(司促字 卷第4頁至第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陳 明:黃健雄與原告談修繕的部分係由原告去找修繕,然後被 告願意支付代替鑫鑫工程行修繕的工程款。依照被告與鑫鑫 工程行的合約,如果我們催告他不來,我們可以自行僱工進 行修繕,所以我們就適用這個約定就直接僱工修繕缺失改善 的部分。我們是請原告代為尋找美容工班進行缺失改善等語 (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70頁反面),雖被告又稱: 我們直接委託原告,原告去找誰我們不會去管,我們是與原 告約好,願意依照點工付款給原告云云(本院卷第70頁反面 ),惟被告既係委託原告代為尋找美容工班進場施作,並同 意依點工付款,不問被告係授權原告代理被告與佳欣公司訂 約,或被告逕與佳欣公司訂約,被告均應按點工計算支付承 攬報酬工程款予佳欣公司,是原告主張係被告委託其引介佳 欣公司,由佳欣公司與被告逕行約定承攬缺失改善工程,尚 堪採信;復兩造對該缺失改善工程之工程款係約定以點工計 價方式計算,即依調工單計算報酬,如係由鑫鑫工程行施作 此部分工程,則無調工單等情,亦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43、71頁),復有調工單在卷可佐(司促卷第6至 51頁),則被告既由其現場工地主任黃建雄和原告表明,由 原告去找修繕的美容工班,然後被告願支付該工班代替鑫鑫 工程行進行缺失改善工程的工程款,且其後原告所引介之美 容工班即佳欣公司施工時,確實均填寫調工單供被告簽認, 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佳欣公司有承攬缺失改善工程之約定,應 依約定支付承攬報酬,顯非無據;再參以被告於104年6月25 日、同年9月10日各匯款111,220元,合計222,440元之缺失 改善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依點工計價計算應支付之承攬報 酬,本件尚餘工程款102,500元未如數支付等情,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點 工單及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4至20頁、第52至 53頁),在在可證被告確有同意以點工計價之方式與原告介 紹之美容工班即佳欣公司約定,由佳欣公司進行缺失改善工 程,被告將支付點工計價之工程款,且其後佳欣公司既已依 約為被告完成缺失改善工程,則訴外人佳欣公司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即102,500元。




2.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 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第2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 ,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更無須得債務 人之同意;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 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 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 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50 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與訴外人佳欣公司就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一 事有意思表示合致,訴外人佳欣公司表示願將伊對被告之承 攬報酬債權全數讓與給原告等情,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9頁),復經原告將該項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該債 權讓與契約亦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給 付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佳欣公司之缺失改善 工程款餘額102,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是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之員工,本件系爭缺失 改善工程因屬鑫鑫工程行與被告合約內應完成石材工程之缺 失改善部分而拒絕支付本件承攬報酬?
被告抗辯稱:於系爭工程驗收期間,訴外人鑫鑫工程行對於 其施工缺失,遲未進場進行修繕,經被告於104年3月6日、1 04年4月10日及104年4月14日發函催告,仍未進場施工。被 告遂口頭委請鑫鑫工程行當時現場工務領班即原告代尋找美 容工班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原告施工後,被告擬依原告之請 求支付工酬,同時依照被告與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之合約,對 鑫鑫工程行進行扣款。惟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之工地負責人林 明輝表示,原告於104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仍屬鑫鑫工 程行之員工,且原告施工之範圍,與其任職於鑫鑫工程行期 間之施工範圍相同,故拒絕接受代工施作之扣款。若原告仍 屬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之員工,其施行之工作應屬鑫鑫工程行 與被告合約內之缺失改善工程,則被告無須支付費用予原告 云云,並提出被告發函予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之104年3月6日 泰桃園地檢字第1040306053號函、104年4月10日泰桃園地檢 字第1040410070號函、104年4月14日泰桃園地檢字第10 40414073號函暨石材施作缺失統計表、訴外人鑫鑫工程行



函予原告之105年5月18日鑫104字第0518-1號函、訴外人鑫 鑫工程行發函予被告之105年5月18日鑫104字第0518-3號函 、訴外人鑫鑫工程行發函予原告之105年5月24日鑫105字第 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6至第39頁)。惟查,被告既委 由原告引介美容工班即訴外人佳欣公司進行缺失改善工程, 並約定由被告依點工計價方式計算並逕支付承攬報酬,復佳 欣公司確有進行缺失改善工程之施作並完工,且被告已就佳 欣公司進行工程所雇工之點工單逐一簽名確認,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依其與佳欣公司之約定即依點工單計算之工程款支 付承攬報酬予佳欣公司,而佳欣公司既已將此部分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支付此部分承攬 報酬,被告亦應向原告支付此部分承攬報酬。至被告是否已 數次催告鑫鑫工程行速進埸為缺失改善工程,而訴外人鑫鑫 工程行遲未進場,其後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不同意被告扣款, 乃被告與訴外人鑫鑫工程行間之承攬契約問題,概與原告或 訴外人佳欣公司無涉;再原告雖於104年4月間仍任職鑫鑫工 程行,是否涉及對訴外人鑫鑫工程行詐欺、背信,乃原告與 鑫鑫工程行之別一問題,均無礙被告應依與佳欣公司間之約 定給付承攬報酬,是被告提出其曾發函予訴外人鑫鑫工程行 之函文,及訴外人鑫鑫工程行發函予原告之函文,僅足證明 其曾催告訴外人鑫鑫工程行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及訴外人鑫 鑫工程行對強制扣款之事對兩造發函所表示之意見,均不足 為被告得拒絕支付,其依與佳欣公司之約定應給付承攬報酬 之正當事由。被告自不能以訴外人鑫鑫工程行拒絕被告扣款 (即被告因訴外人鑫鑫工程行遲未進場施作,而依其與訴外 人鑫鑫工程行間之石材工程契約,於給付訴外人鑫鑫工程行 工程款時,扣除被告另覓美容工班即佳欣公司代工施作之款 項,然經訴外人鑫鑫工程行不同意此部分扣款),進而拒絕 給付承攬報酬予佳欣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自屬無據,並非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本件應扣除104年4月20日至4月30日止之原告 個人的點工金額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本件缺失 改善工程之工程款所計算之點工報酬,有將原告個人亦計入 自104年4月20日至4月30日止按人次計算之點工報酬等情在 卷,且供稱:原告請求依點工單計算之工資,並未包括原告 個人的工資,點工點裡都是美容工班去施作,且美容工班是 4月22日才進場施作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復被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本件依點工計算之承攬報酬,有包 括原告個人之工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102,500元,及自105年3 月10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建雄以證明被告委託施作缺失改善工 程之情形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委託佳欣公司施作乙節, 亦據被告陳明:被告工地主任黃建雄係委託原告代尋美容工 班進行缺失改善工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3、61頁),此部 分業已認定被告係與佳欣公司約定由其進行缺失改善工程, 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提出證人黃建雄之地址而無從傳訊, 此部分自無傳訊必要;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明輝,以證明 訴外人鑫鑫工程行即林明輝有發函要求被告不可以給付本件 工程款予原告,因原告於104年4月底前尚在訴外人鑫鑫工程 行任職,且缺失改善工程與原告工作範圍重覆云云,惟查, 原告對其於104年4月底前任職於在訴外人鑫鑫工程行工作之 事於本院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反面),復本件缺失改 善工程之內容原即係訴外人鑫鑫工程行石材工程之缺失改善 部分,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原告與訴外人鑫鑫工程行間之 糾紛均與本件被告應依與佳欣公司之約定給付承攬報酬無關 ,復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工程款之點工計 價部分有包含原告自己個人出工亦計入點工計算,是此部分 核無傳訊證人林明輝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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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欣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