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張智賢
被 告 徐嘉齡即李雪娥之繼承人
徐清富即李雪娥之繼承人
徐明進即李雪娥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嘉維即李雪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嘉齡、徐嘉維、徐明進、徐清富就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徐明進、徐嘉維就前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徐明進、徐嘉維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9日、登記日期民國104年3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嘉齡、徐嘉維、徐明進、徐清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 「一、被告徐嘉齡、徐嘉維、徐明進就被繼承人李雪娥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 被告徐嘉維、徐明進就前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徐嘉維、徐明進應將附表所示之 公同共有遺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3年8月29日、登記日期 104年3月13日之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嘉齡、徐嘉維、徐明進連帶負 擔。」。嗣於105年6月21日具狀,追加徐清富為被告,並將 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徐嘉齡、徐嘉維、徐明進、徐清富 就被繼承人李雪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徐明進、徐嘉維就前開公同共有 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徐嘉維、 徐明進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原因發生 日期103年8月29日、登記日期104年3月13日之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 嘉齡、徐嘉維、徐明進、徐清富(下稱被告4人)連帶負擔 。」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4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嘉齡於93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2,49 9元,及其中297,882元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未償。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101年 司促字第33512號)確定在案。嗣原告調閱被告徐嘉齡之申 請資料,始查得訴外人李雪娥(下稱李雪娥)於103年8月29 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自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徐清富、徐嘉齡、徐 嘉維、徐明進繼承,被告4人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惟被告徐嘉齡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李雪娥 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徐嘉維、徐明進、徐清富合 意向臺中市大里地政機關出具對於李雪娥遺產之分割協議書 ,協議由被告徐嘉維、徐明進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被告徐清富則分得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動產 ,被告徐嘉齡全部未為繼承登記。顯見被告徐嘉齡係蓄意以 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無償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形同 將財產權贈與被告徐嘉維、徐明進、徐清富。而繼承人依法 均有應繼分,被告徐嘉齡將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被告徐嘉維、徐明進、徐清富,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 另繼承係債務人取得系爭遺產之原因,此與拋棄繼承乃以其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而為財產上之行為不同,本件被告徐嘉 齡既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其 所表示者,乃拋棄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之意思,故被告4人所 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 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徐嘉齡、徐嘉維、徐明進、徐清富就被繼承人 李雪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及被告徐明進、徐嘉維就前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徐嘉維、徐明進 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 103年8月29日、登記日期104年3月13日之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4人 連帶負擔。
二、被告4人則以:當初李雪娥與被告徐清富夫妻2人共同購買位
於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同區同段802地號 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並向臺中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約120萬元,惟被告徐清富於88 年5月間即退休而無工作收入,故夫妻2人依賴兒女即被告徐 明進、徐嘉維2人幫忙支付生活開銷,反觀大女兒即被告徐 嘉齡因負債、工作不穩定,不僅無法協助分擔系爭房地之房 貸,亦從未給付李雪娥之相關扶養費用,系爭房地均仰賴李 雪娥及被告徐清富、徐明進、徐嘉維4人之貢獻,故李雪娥 曾表示系爭房地不得分配予被告徐嘉齡,徐嘉齡亦同意將其 應分得之部分轉給被告徐明進、徐嘉維2人。上揭移轉之情 並非原告所稱恐被告徐嘉齡遭債權人追索,而無償移轉等原 因,且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均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故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又民法第244 條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 清償之能力,原告前手即台新銀行核發現金卡予被告徐嘉齡 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徐嘉齡當時本身之資力,故被告4人 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未增加原告之不利益,原告不得執 此法條為由,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主張。再被告徐嘉齡目 前僅能還款10萬元,其他李雪娥之繼承人皆無能力協助被告 徐嘉齡償還借款,已經其等陳稱在卷,且被告徐清富及李雪 娥生為被告徐嘉齡、徐明進、徐嘉維之父母,遺產要分給何 人,本應有自由決定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嘉齡前向其申請現金卡,嗣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原告302,499元等相關費用,且並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逕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其應繼承自李雪娥之 遺產,以分割繼承登記之原因,無償移轉予被告徐嘉維、 徐明進、徐清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 本、現金卡申請書、交易記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 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登記清冊、被繼承人李雪娥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門牌證 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登 記清冊影本等),有該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6日里地一字 第1050005799號函及後附資料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且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列印 時間分別為105年4月25日、105年3月1日,可知原告最早 應於105年3、4月間,即知悉被告4人已將系爭遺產中之不 動產全部,以分割遺產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明進、 徐嘉維等節。原告於其後之105年5月16日(見本院之收文 戳印)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在知悉系爭遺產已辦理移轉登 記起1年內為之,並未逾越前開除斥期間,乃屬合法。(三)次按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 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 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 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 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 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 完全之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 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如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權為繼承人繼承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不包括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之權利、義務,屬財產權,且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至拋棄繼承權涉及繼承人是否為拋棄繼承之人格法益 ,不影響繼承權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 24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7號決議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徐嘉齡並未拋棄繼承,而係於繼承開始後,始行 拋棄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承上實務之見解,乃屬處分 業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此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其撤銷權。又債務 人如將其因繼承所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與其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亦得訴求撤銷,是被告徐 嘉齡對於原告既尚有借款債務存在,且其名下查無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屬實,則堪認被告徐嘉齡已無清償能力甚明。被告 4人將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且被告徐嘉齡將其原得繼承之 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無償讓與被告 徐嘉維、徐明進取得,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動產部分無 償讓與徐清富取得,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亦明。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就 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徐明進、徐 嘉維就前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暨被告徐嘉維、徐明進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同共有 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9日、登記日期104年3月13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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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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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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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霧峰區 │新生段│802 │ 建 │59.0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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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建號│建物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築├─────┬─────┤範圍 │
│ │ │ │ │材料及房│層 次 │面 積 │ │
│號│ │ │ │屋層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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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霧│臺中市霧│加強磚造│1層樓 │38.50 │ │
│2 │384 │峰區新生│峰區新生│2 層 │2層樓 │38.50 │全部 │
│ │ │段802 地│路40巷1 │ │合計: │77.00 │ │
│ │ │號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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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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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3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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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投資 │友勤商號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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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汽車 │廠牌:國瑞 │
│ │ │車牌號碼:00-0000(核定金額 │
│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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