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蔣永慧
被 告 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公司法第 第98條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 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 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後始發現者,不 得分配,破產法第147 條亦有明定。另按「破產程序終結後 ,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視為存續。如 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 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 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 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亦有司法院秘書長95年9 月4 日秘 台廳民二字第0950013807號函一份在卷足參。二、經查,被告公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88年6 月24日以經授商字 第088121836 號函解散登記後,由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張敏玉為清算人,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司字第26 8 號准予備查在案。嗣於清算事務進行中,清算人張敏玉發 現被告公司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乃依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由清算人張敏玉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 公司破產,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 破字第79號裁定宣告被告破產,並於92年1 月7 日選任羅翠 慧律師、郭榮芳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嗣因破產最後分配完 結,破產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分配之報告後,再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1年度執破字第11號裁定破產程序 終結,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度執破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調取上開破產宣告等案卷核閱無誤。三、又系爭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 債權未依法於破產程序為分配。而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為破產管理人於該破產程序終結前所不知乙 節,業據破產管理人陳明在案,並有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調取之91年度執破字第11號破產案卷可憑。則就系爭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係於95年1 月27日 該91年度執破字第11號破產程序終結之裁定公告逾3 年後之 105 年4 月25日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經發現者,依破產法 第147 條規定,破產管理人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即已不得為追加分配,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公司即回復對於系爭如附表所示抵押 權之管理及處分權。
四、再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2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 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 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 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 (按現行法為第91條),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參照)。被告公司前於88年6 月24日解散後,係選任張敏玉為清算人,嗣該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8年度司字第26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亦已於92年7 月 17日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 6 月16日北院木民人88年度司268 字第1050011936號函附卷 可稽,惟系爭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已如前 述,堪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未依法於清算程序清 算。參之上開說明及法條規範意旨,縱被告之清算人曾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仍不能認被告已依法清算完 結,故其法人格並未消滅。是以,本件自應回復以原清算人 張敏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敏玉陳 稱被告法人格業已消滅,且本件不應以其為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面積1,81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8 )土地,及 同段176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 0 號、總面積65.4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緣原告前於79年間因資 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已將欠款全數清償 完竣,惟因恐將來仍有資金需求而未特別要求被告立即塗銷 系爭抵押權,然因被告於88年間已為解散登記,且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為79年1 月4 日至82年7 月4 日,若非原告已清
償債務完畢,被告公司豈有為未聲請拍賣抵押物以為求償理 ?亦即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本於抵押權 之從屬性,主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為擔保主債務而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況縱使原告與被告間仍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但自82年7 月4 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屆滿日起 ,以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被告之請求權亦已於97年7 月4 罹於時效,加上實行抵押權時效為5 年,被告迄未實行系爭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已歸於消滅。 又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使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行使之圓滿性,客觀上有所妨害。爰本於所有權人及抵押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陳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就任清算人後,以3 次以上 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並已就債權公告情形 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案,倘原告確有因其所主張對被告 無結欠債務情事,因被告之解散登記關乎其權益,應即提示 相關文據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然原告並未查報。又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1 月4 日至82年7 月4 日,而被 告法定代理人於88年間就任清算人時,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不 動產擔保權利早已喪失,除原告對被告仍積欠有債務而應清 償,並據以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被告法定代理 人應配合辦理外,被告法定代理人實無應協助原告辦理系爭 抵押權塗銷之法令可循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前於79年間因資金 需求,而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仍未為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 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 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 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 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 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 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
,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 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自79年1 月4 日 起至82年7 月4 日止,有土地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該存 續期間既已於82年7 月4 日屆至,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再依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 月 28日生效之民法第881 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 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又上開規定,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 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即82年7 月4 日存在之原債權、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 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 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另按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880 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本件原告主張 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雖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約定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已如前 述,而該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 規定為15年,則自系爭抵押權確定時即該債權可行使之82年 7 月4 日起算15年,至97年7 月3 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即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102 年7 月3 日前)實行其抵押權, 是系爭抵押權亦已因5 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系爭抵 押權登記若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 妨害,故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不動產清冊(所有權人:蔣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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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 │債務人及│
│ │ │ │ │債務額比│
│ │ │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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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臺中市北│1,813 平方│10000 分之│蔣永慧 │
│ │屯區東山段15│公尺 │分108 │ │
│ │1 地號土地 │ │ │ │
├──┼──────┼─────┼─────┼────┤
│2 │坐落臺中市北│總面積:65│1 分之1 │蔣永慧 │
│ │屯區東山段17│.49 平方公│ │ │
│ │60建號即門牌│尺 │ │ │
│ │號碼為臺中市│ │ │ │
│ │北屯區天津路│層次面積:│ │ │
│ │四段278 之4 │65.49 平方│ │ │
│ │號建物 │公尺 │ │ │
│ │ │ │ │ │
│ │ │附屬建物用│ │ │
│ │ │途:陽台、│ │ │
│ │ │面積:6.39│ │ │
│ │ │平方公尺 │ │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收件年期:民國79年;字號:普字第001303號;登記日期:│
│79年1 月16日;權利人: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
│例:全部,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7│
│0,000 元正;存續期間:79年1 月4 日至82年7 月4 日;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蔣永慧│
│;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東山段151 地號( │
│10000 分之108 )、東山段1760建號(全部,1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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