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俞安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相 對 人 即時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 5 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及法律扶助專 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而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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