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8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吳岳陵
被 告 林諭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下午9時42分許,駕駛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盧偉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酒 醉後駕車不慎之過失,撞擊適時行經該處由訴外人李震傑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震傑因此人車倒 地而受有身體傷害。嗣原告已於103年10月15日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受害人李震傑理賠金新臺幣(下 同)14810元。而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經當場施以酒測後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 93毫克,竟仍駕駛系爭車輛並肇事,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得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賠付李震傑之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李震傑對被告之請求權。至被告雖於10 3年12月2日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另與李震傑達成民事 賠償11萬元之和解,李震傑並於該和解筆錄中同意拋棄其他 民事請求權無訛,然原告既早於103年10月15日業已匯款賠 付上開理賠金予李震傑,當自該時起已於該賠付金額之範圍 內代位取得李震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李震傑其後 所為之和解或拋棄情事,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當不影響保 險人即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業已於103年12月2日 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另與李震傑達成民事賠償11萬元 之和解,李震傑並於該和解筆錄中同意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 ,是其就系爭事故應對李震傑所為車損或體傷之賠償,均業 已全數賠付完畢,原告當不得再行向其請求上開款項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有酒醉後駕車不慎之過失,撞擊適時行經該處由李震 傑所騎乘之機車,致李震傑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 ,嗣原告已於103年10月15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規定賠付受害人李震傑理賠金14810元,而被告為系爭 車輛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經當場施以酒測後之結 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3毫克,竟仍駕駛系爭車 輛並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而被告雖於103年12月2日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另與 李震傑達成民事賠償11萬元之和解,李震傑並於該和解筆 錄中同意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無訛,然原告早於103年10 月15日業已匯款賠付上開理賠金予李震傑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被告之酒精 測試紀錄表、原告之理賠計畫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及華 南銀行多筆付款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13頁及第1 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調查卷宗及 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上開刑事案卷等查核屬實( 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第110至114頁),此部分亦為被告 所不爭,當堪認屬實。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 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 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 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 第三人賠償。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 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 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因事故之發生,受害人應向加害人之 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非向自己本身所投保之責任保險之 保險公司請求,此乃責任保險與傷害險本質不同使然。又 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本質 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 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受益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請求事由,方 得向「被保險人」請求。另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 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 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 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 得之代位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可參 。查原告為被告所駕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而被告為經保險 人即原告承保之要保人即車主盧偉傑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 即系爭車輛之人,又被告乃因酒醉駕車而肇事,依上開說 明,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最終應負 責之「惡意被保險人」,從而,堪認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為本件理賠金之請求,當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伊已與 李震傑以11萬元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李震傑所受身體傷害 及車輛損害,李震傑並拋棄對其之其他民事請求權等語, 且有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原請求 權人即受害人李震傑與被告於103年12月2日所為和解及拋 棄,既係於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賠付本件理賠金予李震 傑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即依法取 得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代位權,而李震傑於103年12月2日 始與被告簽立上開和解筆錄,自不影響保險人即原告因保 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請求權。準此,被告以上情為辯,委 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於上開賠付金額即14810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李震傑對被告之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0元 ,為有理由,當為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4年11月27日起(104年11月16日 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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