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498號
TCEV,105,中小,498,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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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498號
原   告 劉菊平
被   告 王水生即允建工程行
被   告 林樹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樹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叁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林樹義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樹義係被告王水生即允建工程行之受僱人 ,被告林樹義於民國105年1月22日13時55分許,駕駛被告王 水生即允建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 經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段與機慢車道交叉處往龍井時,因 該車輛所運送之木板掉落致砸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 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800元(其中3, 300元為零件費用、9,500元為工資費用),為此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修車費用12,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800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樹義於105年1月22日13時55分許,駕駛被告 王水生即允建工程行所有之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 6段與機慢車道交叉處往龍井時,因該車輛所運送之木板掉 落致砸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 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2,800元(其中3,300元為零件費用 、9,500元為工資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 察局清水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樹義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 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 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 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是系爭汽車縱如被告所辯稱,尚未 修理,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 92號判決可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價為12,800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3,300元,而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5年1月27 日,此有行照在卷可佐,至被毀損之日105年1月22日,系爭 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既已使用超 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 3,3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30元(計 算式:3,300-3,300×0.9=330),加計工資費用9,500元 ,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830元(330+9,500=9 ,830)。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王水生即允建工程行應與被告林樹義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 無非係以肇事車輛登記為被告王水生(即允建工程行)所有 為由,惟車主非必為駕駛之僱用人,原告對於被告林樹義受 僱於車主即被告王水生(即允建工程行)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水生即允建工程行 應與被告林樹義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林樹義給付9,83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68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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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