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2344號
TCEV,105,中小,2344,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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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2344號
原   告 鄭昆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正安(現應受達處所不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 提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吳正安之住居,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達 ,而有起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備之程 式,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1673號 裁定,命原告收受後5日內查報被告目前之住居所,及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揭其中一項 ,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 105年7月27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烏 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並於105年8月6日生合法達之力,有 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 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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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