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2266號
原 告 曾萬枝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劉承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備程式,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
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欠明,原告應陳報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如向被告具請求
賠償之金額)。
㈡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
文等)。
㈢請詳述本件主張被告應予精神賠償之原因事實,例如被告係
何時地為何不法行為,侵害被告何項權利。
㈣請提出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或應賠償行為之證據。
㈤又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