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2266號
TCEV,105,中小,2266,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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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2266號
原   告 曾萬枝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劉承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備程式,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
  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欠明,原告應陳報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如向被告具請求
  賠償之金額)。
 ㈡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
  文等)。
 ㈢請詳述本件主張被告應予精神賠償之原因事實,例如被告係
  何時地為何不法行為,侵害被告何項權利。
 ㈣請提出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或應賠償行為之證據。
 ㈤又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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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