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齊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漢辰
被 告 陳星碩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許莉莉
被 告 李雨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河
蔡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22,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兩造所訂訂購契約,固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惟原告公 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則依首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在 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約定付款地在台中 ,依法鈞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查,系爭訂購契約第4條約定 「交貨地點為買方之學校系、所學會(社團)辦公室或買方 所指定地點」,本件買方之學校為國立中山大學、高雄師範 大學,均位於高雄市,則原告之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債務 履行地之法院亦非本院。系爭訂購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 式,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為付款方式之約定,並非債 務履行地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約定,本院有管 轄權乙節,自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陳星碩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李雨宸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有戶籍謄本2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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