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江宥儀
被 告 陳通明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中小字第207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18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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