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徐中一
被 告 郭文龍即郭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一0五年八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 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 所示利息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 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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