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陳泯存即陳昌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零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陳昌義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0日改名為陳泯 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8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訂有 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 )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 ,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 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5%計算,如低於新台幣 (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依年息19.89%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逾期未依約 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 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惟銀行法於10 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19.8 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 卡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尚有本金3萬0940元、利息 1,896 元,合計3萬2836 元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
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 項),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為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部分, 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 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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