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賴畊豪即賴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中小字第189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5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而撞擊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彭惠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0,423元(含零件費用7,377 元、工資費用 3,050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 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5,714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而因系爭車輛於101 年5 月
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5,714 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664 元、工資3,050元),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