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安裕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富群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詳如
附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
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4,380元(即原審之訴訟
標的價額505,603元-勝訴部分之金額《16,941元+4,282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又本件
上訴人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即3,968元,是
本件上訴人應繳3,967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壹、上訴人於原判決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全葉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在同一
機關高公局中工處服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公司
應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
㈡被告富群公司應給付64,171元。
㈢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共12,600元。
㈣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獎金共95,500元。
㈤被告高公局中工處就第一項聲明衍生之薪資、費用及第二
項、第三項聲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富群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在同一
機關高公局中工處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公司應
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
㈡被告富群公司應給付64,171元。
㈢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共12,600元。
㈣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獎金共95,500元。
㈤被告高公局中工處就第一項聲明衍生之薪資、費用及第二
項、第三項聲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貳:上訴人於原判決勝訴部分
一、被告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1元。
二、被告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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