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3094號
TCEV,104,中簡,3094,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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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94號
原   告 張旭初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張景曜
訴訟代理人 張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民國98年8月至104年10月份應歸 屬於原告之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正背面)。 嗣於本院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請求被告給付 98年8月至105年3月份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4,066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正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兩造與訴外人張明曜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3分之1。被告於94年1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贈與訴外人張俊元(被告四子),並於94年3月8日辦 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屋3、4樓自98年8月起至105年3月間, 由被告代表出租予訴外人莊麗月(承租3樓)、陳安田(承 租4樓),租金每月為1萬元、6,000元,被告自98年8月起至 105年3月止(共88個月),自承租人莊麗月陳安田處收取



共計140萬8,000元租金。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先收取租金後 ,應按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1/3,將所收取之租 金分配其中1/3金額(即46萬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 原告。惟被告嗣後僅於105年間匯款給付其中7萬0,600元予 原告,尚餘39萬8,733元未交付予原告,經扣除①被告於100 年11月間為系爭房屋先行墊付之清洗水塔費用1,000元,原 告同意分擔其中3分之1的金額333元。②被告於102年1月間 為系爭房屋先行墊付之油漆費、頂樓廢棄物處理費合計 3,000元,原告同意分擔其中3分之1的金額1,000元。③被告 於103年間為系爭房屋之5樓排水改善工程先行墊付支出修繕 費用1萬元,原告同意分擔其中3分之1的金額3,334元後,被 告就上開期間(98年8月至105年3月),仍積欠應歸屬於原 告之租金39萬4,066元,爰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被告向承租人莊麗月陳安田收取租金後,於 105年3月14日、同年4月15日有匯款予原告6萬元、1萬0,600 元,合計匯款7萬0,600元予原告。被告於100年11月間就系 爭房屋先行墊付之清洗水塔費用1,000元,原告應分擔其中3 分之1之費用。被告於102年1月間為系爭房屋先行墊付之油 漆費、頂樓廢棄物處理費合計3,000元,原告應分擔其中3分 之1金額1,000元。被告於103年間為系爭房屋之5樓排水改善 工程,先行墊付支出修繕費用1萬元,原告應分擔其中3分之 1的金額3,33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正面): ㈠系爭房屋原係兩造與訴外人張明曜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 之1,被告於94年1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被 告四子張俊元,並於94年3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屋3、4樓自98年8月起由被告為出租人代表繼續分別 出租予第三人莊麗月(3樓)、陳安田(4樓),租金每月為 1萬元、6,000元,被告自98年8月起至105年3月止(共88個 月),自承租人莊麗月陳安田共收取租金合計140萬8,000 元。
㈢原告依兩造約定可分配被告所收取租金之3分之1金額(即46 萬9,333元,元以下捨去)。
㈣被告就98年8月至105年1月應分配給原告的金額,給付了6萬 元。被告就105年2月至3月份應分配給原告的金額已給付1萬 0,600元,合計被告給付應分配給原告租金之金額為7萬0,60 0元。
㈤被告於100年11月間為系爭房屋先行墊付清洗水塔費用1,000 元,原告同意分擔其中3分之1的金額333元。



㈥被告於102年1月間為系爭房屋先行墊付之油漆費、頂樓廢棄 物處理費合計3,000元,原告同意分擔其中3分之1的金額1, 000元。
㈦被告於103年間為系爭房屋之5樓排水改善工程,先行墊付支 出修繕費用1萬元,原告同意分擔其中3分之1的金額3,334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其與訴外人 張明曜委由被告出面將系爭房屋3樓出租予訴外人莊麗月, 及系爭房屋4樓出租予訴外人陳安田,並向承租人莊麗月陳安田收取每月租金1萬元、6,000元,而被告自98年8月起 至105年3月止,已向承租人莊麗月陳安田收取租金合計 140萬8,000元,依約應將其中1/3之金額即46萬9,333元交付 予原告,惟被告僅交付7萬0,600元予原告,尚餘39萬8,733 元未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同意扣除原告應分擔關於被告上開 所指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包含清洗水塔、油漆、廢棄物處 理、排水改善等共有物之保存、修繕費用)4,667元後,被 告尚欠39萬4,066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 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27頁 ),並有系爭房屋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與莊麗月之租賃契約書、100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與陳安田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次子張俊仁製 作之收取租金明細簿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資料、張俊仁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69頁、第105-1 13頁、第117 頁);而被告就上開期間所收取之租金總額140萬8,000元應 分配原告其中1/3之金額46萬9,333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4頁),僅爭執應扣除被告於105年間清償之7萬0,600元 ,及上開列舉之修繕費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基 此,本院審酌原告已將被告列舉之修繕費用扣除其所應分擔 之金額,從而,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9萬4,066元,應屬有據。
㈡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亦屬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9萬 4,066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 張數訴訟標的),並未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裁判,亦未定 有先後之順序,而係請求法院就各該訴訟標的同時為裁判者 ,此為訴之重疊合併,準此,本院就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 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 求加以審酌,特此指明。又被告就兩造第十世祖先張松三、 張林純良檢骨、將骨灰遷移至苗栗縣卓藍鎮第一公墓納骨塔 所支出之費用,及修繕第十一世、第十二世、第十三世祖先 墳墓所支出之費用,已因原告出具2份聲明書(見本院卷第 126-127頁),而不再主張扣抵(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除外)確定為4,300元(即裁判 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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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