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昇
李肅
黃宇甲
黃李綉鸞
李汝成
李東興
李東熹
李文廷
李修竹
李修仁
李施佩蓮
李碧月
李碧姿
李黃鶴
李賢德
李錦標
李慶堂
陳文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施文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施文卿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
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參第一審104年6月15日104年度補字第110
1號裁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