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5年度,99號
LTEV,105,羅簡,99,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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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99號
原   告 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被   告 陳易琳即瀚昇通訊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立偉代理原告出售車輛予訴外人陳錦和林立偉以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給付 陳錦和購車款項新臺幣(下同)55萬元,原告因而執有系爭 支票。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已填載受款人為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5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大小章 均係由被告書寫蓋印,惟受款人非伊所書寫;被告未交付系 爭支票予原告,且兩造間無生意往來,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原告竟仍受讓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有惡意或重 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系爭支票係林立偉以個人名 義向被告借用周轉,並約定林立偉應於支票到期日(按應為 票載發票日)前一日將票款存入被告之支付帳戶內,倘無法 依期存入票款,則應返還系爭支票,被告無庸支付票款,被 告就系爭支票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僅基於朋友情誼出借支票 ,林立偉未說明借票用途;林立偉為原告之員工,其任職期 間有多項帳目不清之情事,原告顯可得悉系爭支票來源另有



隱情,竟未為查證,可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 告自得以對林立偉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予林立偉,嗣由林立偉交 付原告,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應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受 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25條第2項規 定,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 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是支票受款人 並非支票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縱令系爭支票於簽發時未 記載受款人,嗣經填入現執票人即原告為其受款人,仍不影 響系爭支票之效力。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再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又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參照)。復按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上字第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林立偉向其借用,並約定林立偉應於 票載發票日前一日將票款存入被告之支付帳戶內,倘無法依 期存入票款,則應返還系爭支票,被告無庸支付票款云云, 然此係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林立偉間所存抗辯之事由,除能 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被告不得以 其事由對抗原告。惟被告所辯原告以惡意、重大過失、無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取,自無 從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林立偉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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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退票日 │ 面額 │
│ │ │(年月日)│(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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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土地銀行│BBB0000000│105.01.25 │105.01.25 │55萬元│
│羅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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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