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5年度,117號
LTEV,105,羅簡,117,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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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禇丹明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呂理標
被   告 瀚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瀚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27,53 3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 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2817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施瀚翔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受理並於 101年9月13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2076號扣押及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施瀚翔於102年12月前受 僱於被告,並領有薪資,原告依移轉命令多次向被告請求移 轉施瀚翔對被告每月得之領之薪資債權,均不獲置理,依系 爭移轉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止 之扣薪款合計157,946元(計算式:236,133÷12×1/3×86 %×28=157,946),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項之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 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 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 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



準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是執行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第三人後,因發生債權讓與 之效力,債權人自得逕向該第三人請求給付。
㈡查系爭移轉命令記載:「債務人施瀚翔對第三人瀚光科技有 限公司(即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1年9月起,依本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債務人喪失其薪資債權或第三 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償部分,本移轉命令失 其效力…」等語(本院卷第7、8頁)。是該命令送達被告後 ,施瀚翔自101年9月間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即移轉於原告。 惟查,依施瀚翔之勞保投保紀錄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自 101年起,並未受僱於被告領取薪資(本院卷第34至43頁) ;施翰翔嗣雖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其出資額1,600,000元亦 不能認作薪資(本院卷第25至26之1頁)。是客觀上既不存 在施瀚翔對被告之自101年9月間起之薪資債權,自無從移轉 於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7,9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手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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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