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訴字,104年度,3號
LTEV,104,羅訴,3,2016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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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清城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育芳
被   告 陳懷恩
      黃英魁
      余賜傳
      官樹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懷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英魁余賜傳官樹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陳懷恩負擔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伍元、被告黃英魁余賜傳官樹國各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懷恩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黃英魁余賜傳官樹國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英魁余賜傳官樹國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 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 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



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意旨係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 下稱「編號1支票」)請求被告陳懷恩黃英魁余賜傳官樹國4人連帶給付票款,嗣於被告答辯後,原告陳明其取 得編號1支票之緣由,係余賜傳黃英魁官樹國(下合稱 「余賜傳等3人」)先前持陳懷恩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下稱「編號2支票」)向其借款,並以編號2支票影本 為底簽立借據,嗣余賜傳等3人交付原告編號1支票,以換回 編號2支票(詳情如後述「原告主張」欄所載),並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 源於同次借款,因而先後簽發、交付2紙支票,自屬同一社 會事實,且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得相互為用,合於首 揭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 第2項之範圍,又未經全體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爰依 法改依通常程序繼續審理(本院卷第94頁)。三、余賜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余賜傳等3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持陳懷恩所簽發之編號2支 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余賜傳等3人並於 編號2支票影本空白處親簽註記「上項支票先行支借現金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另伍拾萬元於到期兌現後即支付背書 人。借款領收人(背書人)官樹國余賜傳黃英魁」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原告並於同日自其宜蘭信用合作 社帳戶提領150萬元現金交付予余賜傳等3人。嗣因被告要求 延期提示編號2支票,經原告同意展延清償日至103年4月5日 ,故陳懷恩簽發編號1支票,經余賜傳等3人背書後,交付原 告,並換回編號2支票。詎編號1支票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未獲支付而遭退票。迭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 編號1支票為陳懷恩所簽發,余賜傳等3人背書,原告自得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並得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余賜傳等3人返還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因票據為無因證券,陳懷恩所述為其與余賜傳之內部關係, 與原告無涉,陳懷恩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⒉否認與陳懷恩有達成和解之事實,且基於票據無因性,官樹 國亦不得以此事由拒絕給付票款。
⒊原告確已交付借款150萬元與余賜傳等3人,無預扣利息後交 付之情事。
⒋編號2支票為原告與余賜傳等3人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佐證 ,並非以編號2支票請求給付票款。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 備位聲明:⑴陳懷恩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4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余賜傳等3人應 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之給付,於被告4人之任何一方為 給付後,他方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⑷願 就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陳懷恩:編號2支票係伊簽發後交付余賜傳作為買賣房地之 定金,嗣因余賜傳並非房地所有人無法成立買賣,遂請余賜 傳歸還編號2支票,然余賜傳表示已以編號2支票向原告借款 ,無法歸還。嗣原告因向余賜傳催討未果,便向伊請求給付 票款,伊已對余賜傳提起詐欺告訴,並向付款人撤銷付款委 託。伊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未提出借款150萬 元之資金來源,亦未提出與借款相關之重要事項與證據,又 編號1支票面額為200萬元,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僅150萬元 ,原告主張顯違經驗法則。伊與余賜傳間就該支票無對價關 係,余賜傳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未查明借用人執有 編號2支票是否有合法來源,即輕率借貸款項予他人,原告 就自身無法獲償與有過失。編號1、2支票不同。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英魁:編號1支票背面之簽名為伊所親簽,其餘背書亦為 余賜傳官樹國親為,惟伊並未於系爭借據簽名。系爭借據 上簽名經伊放大確認確非伊所簽,字跡鑑定錯誤。並無余賜 傳等3人共同借款150萬元之情事,伊有向余賜傳收取30幾萬 元,余賜傳並有告知該款項係向原告所借,但當時只管有拿 到錢就好,未追問款項從何而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余賜傳:原告借款予余賜傳等3人,並收受預扣3筆35,000元 利息後之現金150萬元,尚未還款,系爭借據借款領受人之



簽名係偽造,其餘同黃英魁官樹國所述。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官樹國:編號1支票背面簽名為伊所親為,惟本意為簽名領 錢,並非背書。緣余賜傳等3人共同介紹原告購買房地,而 取得編號2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前,余賜傳持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原告以每月3分即每月利息45,000元之利率計息,扣 除利息後由余賜傳取得140幾萬元,伊再向余賜傳借款取得 465,000元(扣除利息35,000元),消費借貸契約僅存在於 余賜傳與原告之間,與伊及黃英魁無涉。嗣因房地買賣糾紛 ,原告與陳懷恩協調編號2支票於房地買賣糾紛解決後再提 示,陳懷恩並另簽發編號1支票予原告,原告認有損失,故 陳懷恩致贈價值10萬元之手錶補償原告,陳懷恩與原告已達 成和解,背書人無須負責,且依票據法第130、132條規定, 原告未遵期提示,不得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編號1、2支票 不同,原告存摺影本所示其提款時間雖在編號2支票之發票 日,惟與原告據以請求之編號1支票發票日不符。伊並未於 系爭借據簽名,系爭借據係偽造,不能證明編號1支票為真 ,原告應舉證系爭借據係在何處所簽,現場有無人在場,且 以支票影本做為借據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陳懷恩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懷恩既為編號1支票之發票人( 本院卷第7頁),即應依票面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其與原 告並非編號1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編 號1支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余賜傳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⑵編號1支票縱經陳懷恩撤銷付款委託,為其個人與付款人間 之問題,仍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40號判決參照)。原告未請求給付全額票款,僅 請求150萬元,亦無違法可言。
⑶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有明定。是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懷恩給付票款150萬元,及自為付款 提示日即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余賜傳等3人與陳懷恩連帶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支票之執票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編號1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臺北市,依上開 規定,執票人應在發票日即103年4月5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 示,然原告遲至104年1月28日始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 132條,原告已喪失對背書人之追索權,是原告請求余賜傳 等3人與陳懷恩連帶給付票款及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先位之 訴,於前述有理由部分,本院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 應僅就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判斷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余賜傳等3人給付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系爭借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 對法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借據上「余賜傳」之字跡與余賜 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內簽 名之字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同案件開庭簽名之字 跡相符;且官樹國黃英魁自認係其等所親簽之編號1支票 上「官樹國」、「黃英魁」簽名,復與系爭借據上「官樹國 」、「黃英魁」之字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50041555號鑑定書、105年7月7日刑 鑑字第10500561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165、 201、202頁),足證系爭借據上余賜傳等3人之簽名均為真 正。復觀諸系爭借據記載:「上項支票先行支借現金新臺幣



壹佰伍拾萬元整,另伍拾萬元於到期兌現後即支付背書人。 借款領收人(背書人):官樹國余賜傳黃英魁。中華民 國103年元月27日」(本院卷第98頁)。既稱余賜傳等3人為 「借款領收人」,核與余賜傳自認「原告借款給我們3人, 尚未還款」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2頁),復有原告提領150 萬元之存摺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0頁),堪認余 賜傳等3人確已受領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款現金150萬元。至於 余賜傳等3人辯稱原告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息、陳懷恩已就 上述借款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 係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余賜傳等3人返 還借款150萬元,為有理由。
⒊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余賜傳等3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原約定以票載發票日103年3月5日之編號2支票以為清償, 嗣展延清償日為編號1支票所載發票日即103年4月5日,故余 賜傳等3人應自給付期限屆滿時即103年4月6日起,始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就余賜傳等3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 自10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末按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 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 責任,然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應僅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 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 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準此,陳懷恩對原告所負 票據債務與余賜傳等3人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 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懷恩給付150萬 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余賜傳等3人給付150萬 元,及自10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前揭說明,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至原告其餘先位及備位之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 按同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5,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 │ 面額 │
│ │ │ │ │(年月日)│(年月日)│(新臺幣)│
├──┼────┼───┼─────┼─────┼─────┼─────┤
│ 1 │中國信託│陳懷恩│DR0000000 │103.04.05 │104.01.28 │ 200萬元 │
├──┤商業銀行│ ├─────┼─────┼─────┼─────┤
│ 2 │民生分行│ │DR0000000 │103.03.05 │ 無 │ 2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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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