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林仁
被 告 楊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6,739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4元(見本院卷第51頁),核符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碧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黃永和駕駛,其於 民國104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村○○街0 段00號前處,因被告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不慎而發生碰撞,致甲車 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3,657 元、烤漆7,517 元、零件扣除折舊部分後為4,990 元,共計16,164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明細、照片及零件折舊表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105 年5 月27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2 份、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及照片等件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6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 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 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 於105 年6 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0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為自105 年6 月25日起算。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2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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