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92號
原 告 鍾袁光即舒活專業有氧舞蹈教室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入會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6 日參加舒活才藝教育中心 竹東運動館為期一年(即12期)之運動課程,每月應繳新臺 幣(下同)1,388 元;然被告繳納1 個月之費用後,即未履 約。嗣兩造105 年4 月6 日達成合意,即被告將105 年1 至 4 月之應繳金額結清,原告同意就此了結,惟被告於105 年 5 月1 日繳付2,000 元後,又未能按時給付,故合約自應繼 續履行,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8元(1,388 ×12-1,388 - 2,000 =13,268)。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2 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 束,縱一造因此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曾簽立字據表示:黃淑娟1 月 到4 月應繳金額5552,今天4 月6 先繳1 個月1388元,餘額 剩4164元將於4 月30日前繳清。5/1 繳2000元(2/6 ~3/5 )未繳(3/6 ~4/5 )2164元等情,有該紙字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當初跟相對 人(即被告,下同)調解,有意就是在105 年4 月6 日作結 算,相對人將1 到4 月應繳金額結清,我們當時同意以這樣 作為了結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被告簽立上開字據 之真意,即在於將104 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訂之入會申請相 關服務、原告可得請求之款項或費用,除第一期已給付者外 ,以105 年1 月至4 月合計應繳金額5,552 元作總結,雙方 均不得再行主張增加請求金額之權利或減少給付之義務,以 杜絕兩造爭端,堪認上開字據之性質,自屬和解契約無疑。 又兩造協議之真意,既就原告可得請求之款項以5,552 元作 結算,被告並於4 月6 日、5 月1 日分別繳交1,388 元、2, 000 元予原告等情,此經記載於上開字據中,故被告迄今自 僅積欠原告2,164 元(5,552 -1,388 -2,000 =2,164 )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清償款項,應回歸原契約之規 定給付款項云云;惟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與被告達成協議 時,雙方既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5,552 元達成協議,原 告乃因而拋棄相關權利,其即應受拘束而生權利消滅之效果 ,即便被告事後有違反協議之情事,當屬讓步所生之結果, 原告不得任意翻異爭執而主張應回歸適用原契約之規定,是 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難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兩造既成立協議就入會費部分僅由被告給付105 年1 月至4 月合計5,552 元為結算,而被告亦已分別清償1, 388 元、2,000 元,是被告迄今僅積欠原告2,164 元,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