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謝海杉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彭二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件一00年度新院民公錫字第000六0號公證書公證之「配地買賣轉讓契約」內所載原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莊字第五八0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於100年度新院民公錫字第0000 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中「配地買賣轉讓契約」上 所載之原告應給付被告價金之條款係屬誤載,並非兩造之合 意;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8 04號),則原告就系爭債權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 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21日經由仲介林秀君之居間 介紹,向訴外人陳榮燦購買新竹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徵收後可領回之抵價地權利(下稱系 爭標的),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097,000元,因訴 外人陳榮燦係向被告父親彭勝港(彭勝港死亡後由被告繼承 其權利)以2,327,000元購買,為保障原告(受讓人)於給 付價款後能順利取得系爭標的之權利,兩造及訴外人陳榮燦 於100年3月3日相約至許錫星公證人處就三方簽署之配地買 賣轉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公證並作成公證書。基於 債之本旨及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原告給付之對象應係訴外
人陳榮燦,而被告之請求對象則是訴外人陳榮燦。系爭契約 作成公證後,原告即依原告與訴外人陳榮燦所訂之買賣契約 書之約定,給付系爭標的第二次款139萬元予訴外人陳榮燦 (連同訂約時已支付之第一次款100萬元,共已給付239萬元 價金予訴外人陳榮燦),斯時請求公證的第三方皆無異議, 原告認知(即第三次款)70萬7000元應支付原告之前手(即 訴外人陳榮燦),訴外人陳榮燦與被告間之價款給付問題實 與原告無關,原告於104年底系爭標的配地完成並辦竣產權 登記予原告後,原告需將餘款70萬7000元給付訴外人陳榮燦 ,因原告催告訴外人陳榮燦仍不出面辦理手續,經與被告協 商後,才將尾款70萬7000元由被告代收,且被告也多次允諾 系爭46萬元與原告無關。此外,被告收取70萬7仟元之支票 簽收文字「彭二崧代收尾款,代陳榮燦收取尾款」等字樣, 及兩造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業與原告達成共識,該共 識應即視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和解,否則原告不會依 兩造間之合意支付70萬7仟元予被告,且依兩造間之合意被 告應是向訴外人陳榮燦請求給付系爭46萬元,而非向原告請 求,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除被告有撤銷和解之理由外, 尚不得依公證書向原告請求46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就100 年度新院民公錫字第00060 號公證書 公證之「配地買賣轉讓契約」內所載原告(受讓人)應給付 被告(出賣人)買賣價金46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本院105年度司執莊字第580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簽有公證書,公證書上寫明受讓人為原告,契約已經轉 給原告,土地亦已移轉予原告,原告曾交付尾款70萬7仟元 予被告,然未收到尾款46萬元部分;公證書之內容自與原告 有關。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2 月21日與訴外人陳榮燦簽訂買賣契約書,約 定原告向訴外人陳榮燦購買經新竹縣政府公告新竹縣芎林鄉 初予計畫區段徵收可配回之抵價地,土地標示為:新竹縣○ ○鄉○○段000 地號(35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77/385 434)、同段470地號(92600平方公尺,9177/385434)、同 段619地號(8.52平方公尺,40248/0000 000)、同段622地
號(1502平方公尺,40248/0000000),買賣總價款3,097,0 00元。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簽約訂金100萬元(訴外人 陳榮燦於簽約時已收訖);第二次付款:契約公證完畢時支 付139萬元;第三次付款:抵價地配地完成,土地產權過戶 與買方或其登記名義人,七日內給付707,000元並同時交地 ,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㈡、訴外人陳榮燦於99年1 月8 日與被告父親彭勝港簽訂買賣契 約書,向被告父親彭勝港購買經新竹縣政府公告芎林鄉「芎 林都市計畫」區段徵收可配回之抵費地,土地標示:新竹縣 ○○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355. 41、926 、8.52、15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77/385434 、 9177/385434 、40248/0000000 、40248/0000000 (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各為13500 元);賣方即彭勝港同意就上開被 徵收土地將來向徵收機關申請發給可配回之抵價地權利(其 中含加成計算方式)全部收售予買方,買賣總價款為2,327, 000 元,有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訴外 人陳榮燦已支付被告及其父親彭勝港計116 萬元。㈢、原告與訴外人陳榮燦及被告父親彭勝港於100 年3 月3 日簽 訂公證書及配地買賣轉讓契約,約定訴外人陳榮燦將原與被 告父親彭勝港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移轉與原告 ,原告並承受訴外人陳榮燦原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訴外人陳 榮燦原已給付之第一次付款之價額視為原告之給付,未給付 之價額由原告負擔,有公證書正本及配地買賣轉讓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㈣、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707,000 元之支票予被 告,由被告於105 年2 月6 日代訴外人陳榮燦收取尾款,有 該紙支票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100 年度新院民 公錫字第00060 號公證書公證之配地買賣轉讓契約內所載原 告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46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 院105年度司執莊字第5804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解釋意思 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
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 則而為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 號判例、85年度臺上 字第517 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應斟酌 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 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 義之契約解釋。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函詢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就本件 公證事件相關事項進行說明,該公證人事務所函覆稱:「 一般公證事件程序係由公證人依請求人之請求,將請求事項 有關之意思表示或私權事實直接記載於公證書或附件契約中 。除依公證法75條規定,請求人為盲者或不識文字者,表示 放棄指定見證人在場,而記明筆錄之情形。或其他特殊情事 ,公證人認為有必要者外。並不另行作成詢問筆錄或錄音、 錄影。本件經查亦未另行作成詢問筆錄或存有其他錄音、錄 影檔證。本件公證書之作成,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七十一 條之規定詢問請求人意思,並闡明欲作成公證書契約內容之 法律意義和其效果。經其承認無誤後,同行簽名蓋章,作成 公證書。請求人如有公證書和其附件契約記載文義以外之主 張,應由其另行舉證。本件依公證書和其附件契約之文義 ,契約標題名為「配地買賣轉讓契約」。契約中讓與人並稱 (原契約買方)、(原買方)、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受讓 人並稱(承擔契約後之買方)、(新買方),並於契約第一 條訂明轉讓契約簽訂後,讓與人、受讓人和出賣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另,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約定買受人(即 受讓人)和出賣人不依買賣契約履行應負義務應逕受強制執 行事項;第四項約定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即讓與人)就保 證責任應逕受強制執行事項。原買受人(即讓與人)與出賣 人買賣契約債權債務之轉讓,經讓與人和受讓人簽定轉讓契 約,並經出賣人簽章承認,轉讓契約對出賣人亦生效力。受 讓人依約承受讓與人與出賣人間所定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 ,應無疑義。於公證實務經驗所見,當事人訂立此類型契 約之目的,通常係受讓人為避免與將來非配地(抵價地)權 利人簽定買賣契約,有買空賣空或輾轉履行之風險,而藉此 取得對被徵收地所有權人(即原出賣人和配地權利人)買受 人之地位,並於作成公證書後,取得對出賣人應履行義務約 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效力,以確保出賣人契約之履行。惟,本 件讓與人和受讓人間訂立轉讓契約之原因關係既不在公證之
範圍,亦未記載於公證書。當事人間如有公證書記載約定內 容以外之主張,或另有本公證契約內容以外之其他約定,僅 能由當事人另行舉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105 年5 月23日(105 )新院民公錫 00000000文字第1050039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正 反面)。是以,原告與訴外人陳榮燦間轉讓契約之原因關係 既未在公證之範圍,亦未載於公證書中,則原告、被告及訴 外人陳榮燦等三人就系爭標的之買賣及移轉等事項,自應綜 觀渠等三人間立約當時之真意及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論據,非 僅憑公證書之內容為判斷。
⒉次查,系爭公證書所附之配地買賣轉讓契約第一條、第二條 固分別載明:三方同意讓與人(即被告父親彭勝港,下同) 將後附契約原買受人(即訴外人陳榮燦,下同)之權利義務 移轉與受讓人(即原告,下同),自訂約日起承受讓與人原 契約買受人之地位。讓與人原已給付第一次付款之價款視為 受讓人之給付,未給付之價款,則由受讓人負擔。訂約日前 讓與人(即原買受人)其他應履行之義務,由讓與人負擔, 其餘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由出賣人和受讓人承擔和履行。 原契約與本契約約定不一致者,依本契約約定之內容為準。 讓與人就原買賣契約出賣人應履行之義務和賠償責任,願負 連帶保證責任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8頁);證人即地政士林 秀君則到庭具結證稱:這案子是我做的,這個案子是原地主 賣給陳榮燦,陳榮燦再賣給原告,都是我經手的,一般做權 利價值買賣,簽完約之後就會去公證,公證是要確保地主會 把土地過戶給新的買方,買賣價金按照代書做的買賣契約書 去給付,買賣契約是一手對一手,原地主賣給陳榮燦,陳榮 燦要付給原地主,陳榮燦賣給原告,原告要付給陳榮燦,我 有跟這三方講清楚;這是公證書的內容,我沒有看公證書的 內容,我只有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 頁);亦核與證人陳榮燦到庭具結證述:我忘記向彭勝港買 多少錢,有賺幾十萬,後來又賣給原告,在很短的時間內, 因為原告說要去公證,當初第一期、第二期款我是直接對彭 勝港沒有問題,原告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直接對我沒有問題 ,有問題的是第三期、第四期部分,有約定等權狀核撥下來 ,我才付彭勝港錢,原告也才付我錢。第四期款尾款是70萬 7千元,是我應該要給彭勝港,原告也要給我這筆款項,法 院公證沒有講,我有跟彭勝港說把尾款,直接由原告將70萬 7千元交給彭勝港就好了,彭勝港說沒問題,我有跟原告講 說你把70萬7千元交給彭勝港,第三期款我有直接交給彭勝 港,原告有付第三期款給我。我印象中第一期、第二期我付
了,我的價金到今天為止已經全部付給彭勝港。買賣契約書 第一期付款50萬元,第二期付款是66萬元,第三期付款,在 我印象中是在100年4月份我好像在郵局有領50萬,我欠彭勝 港只有46萬元,彭勝港說我有賺錢,叫我給他50萬,我給彭 勝港50萬元,我問要不要去代書那邊寫一下,他說不用,70 萬7千元就由原告付給彭勝港。是一手對一手。原告對我的 部分已經全部給付完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背 面),且衡諸證人林秀君與兩造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係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原告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是 應認證人林秀君所為之前揭證述,尚足採信。
⒊另查,被告曾於104 年12月19日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予訴外人陳榮燦請求訴外人陳榮燦出面及依約 付款(見本院卷第41頁);嗣被告與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 之電話中亦稱:「那46萬是我跟陳先生的事…我是做最壞的 打算,就是你的那70幾萬尾款…最壞的打算就是我幫他做代 簽,你70幾給我,後面的40給我自己真對他跟你謝董就沒有 關係」等情,有電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2頁) ;而被告於原告簽發到期日為105 年2 月16日之支票上,復 載明「彭二崧『代』收尾款2016.2.6;代陳榮燦收取尾款」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5頁),是綜觀前揭事證,足認原告、 被告父親彭勝港及訴外人陳榮燦雖曾簽訂「配地買賣轉讓契 約書」,然系爭契約公證之目的在於原告為避免與將來非配 地(抵價地)權利人(陳榮燦)簽定買賣契約,有買空賣空 或輾轉履行之風險,而藉此取得對被徵收地所有權人(即原 出賣人和配地權利人)買受人之地位,並於作成公證書後, 取得對出賣人應履行義務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效力,以確保 出賣人契約之履行,觀諸原告與陳榮燦間之契約價金為3,09 7,000元、陳榮燦與彭勝港間之契約價金為2,327,000元,亦 相差77萬元,前開二契約之最後一期款項均為707,000元, 公證書之配地買賣轉讓契約日期為100年3月3日,該契約第1 條約定:...未給付之價款,則由受讓人負擔。陳榮燦於100 年3月3日已收原告交付之三張支票,面額分別為100萬元、9 28,701元、461,299元,有前開契約及支票、本票等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9至30頁),是以系爭契約公證時僅第三次 款項尚未給付,然而如前所述,第三期款707,000元原告亦 依約已給付完畢,綜上以觀,原告就前開契約價金已依前開 契約約定給付完畢。再者,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並非被告與訴外人陳榮燦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況且 ,本件原告既已依買賣契約之本旨給付價款完畢,被告請求
原告給付46萬元,尚不足憑。
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100年度新院民公錫字第00000 號公證書公證之「配地買賣轉讓契約」內所載原告應給付買 賣價金46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執100 年 度新院民公錫字第00060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80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業經停止 執行中(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生字第43號),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 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程序,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100年度新院民公錫字第 00000號公證書公證之「配地買賣轉讓契約」內所載原告應 給付買賣價金46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5年度司執莊 字第580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而判決 主文第2 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故爰 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對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