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200號
CPEV,105,竹北簡,200,20160819,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展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巧鈴
訴訟代理人 許炎坤
被   告 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基丞
      陳玫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 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無故終止契約為由,請求被告依約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及預期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371,800 元 。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陳明:被告於原告受託辦 理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期間更改又取消外籍勞工之引進,致原 告受有損害,追加185,01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99頁), 惟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56頁)。佐 以本件訴訟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繫屬後,迭經兩造先行交 換書狀,本院寄發105 年7 月26日辯論程序傳票,並通知兩 造當日將結案,如需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或陳述意見,應於 105 年7 月20日前陳報,逾期提出不予審酌,原告於105 年 7 月1 日收受,有本院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50頁)。從而,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 20日已有充足時間提出書狀而不提出,亦有礙訴訟之終結。 此外,原告就追加部分,未敘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何款規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符,不應准許 。(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勞工 (下稱外勞)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自合約成立日起為被告辦理申請聘僱外勞及外勞在臺相關事 宜之管理。詎被告於103 年10月間以不實理由,擅自片面聲 明終止前開契約,經原告一再據理說明,仍不為被告接受, 原告不得已(但堅持不能接受被告片面解約),只好依被告 要求及就業服務法規定,將被告委託辦理外勞事務之文件, 於103 年11月17日歸還,並簽訂終止委任暨點交清單,以證 明文件之點交及釐清責任歸屬。被告於契約期間,片面終止 契約後隨即將原委任事務轉由第三者辦理,明顯違反系爭契 約之約定,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 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依約為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聘僱外勞,以及外勞在 臺相關事務管理,包括各項證件及文件準備、刊登求才廣告 、協助被告向勞動部申請公司無違反法令證明、請領求才證 明、申請重新招募許可函及請領招慕許可函、辦理工人入境 簽證、國外駐臺單位認證、國外工人招慕與選工、外勞入境 或離境接送及相關手續、辦理外勞聘僱許可、外勞居留證、 外勞入境體檢及展延勞工體檢、協助外勞緊急事故或問題處 裡、外勞在臺生活管理…等事宜,期間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 服務費,雙方約定由原告按月向外勞收取管理服務費,做為 原告之服務報酬,截至契約提前終止日,經原告辦理引進之 外勞,且外勞尚服務於被告處所之名單計有7 名。依系爭契 約第7 條規定,懲罰性違約金以每名外勞賠償3 萬元計算, 總計21萬元(計算式:3 萬*7名=21 萬),作為國內外相關 業務損失。
⒉預期利益損失:
原告除代被告申請、招慕外勞之服務外,尚包括引進外勞後 至僱佣期滿之期間內各項事務辦理,依契約性質及服務內容 ,系爭契約係具有期間性、繼續性之委任契約關係甚明,且 尚在繼續中,因此,被告在履行委任事務期間,通知原告終 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使原告因履行委任事務所支出相關 費用而受有損害,以及原告預期因繼續履行委任事務,得獲 取外勞之服務費用,因而失去上開預期利益(服務費),依 據勞動部99年3月2日修訂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



金額標準」第6 條第1、2項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 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 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 金額,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1,7 00元,第3 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原告失去應得而未 得服務費之預期利益損失合計161,800 元(計算式:〈750 +1,500*6〉*4+ 〈1,020 +1,700*10+1,500*12〉*2+ 〈 1,560+1,800*6+1,700*12+1,500*12 〉= 161,800 )。 ⒊以上合計:371,8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片面解約理由不實,原告自103年3月17日接獲被告委託 聘任外勞起即全力配合,期間因被告反覆變換更改國籍而影 響引進時程,原告於103年10月9日下午通知被告外勞可提前 於103年10月16日或17日來臺,被告卻驟於103年10月13日終 止契約。
㈢為此,依民法第546 條、第549 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 仍繼續取收服務費至103年12月31日,合先敘明。 ㈡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外勞招募、管理事宜,屢屢有遲延入境 、未及時提供入境進度、時程及加保資料等諸多不符債務本 旨之情事:
⒈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陳玫姿(ROSE)多次以電話催促未果,甚 至以Email 要求原告改善,亦均如故(原告公司之承辦人為 訴外人范宇晨、柯緯婷)造成被告人力安排之困難及生產交 貨之遲延。且原告招募管理之9名越南籍勞工,竟有6名以上 逃逸,被告經原告告知竟已遭主管機關刪除1 名外勞之額度 ,已造成被告公司生產人力短缺,迫使被告須緊急召募本國 員工,並召集現有員工緊急加班因應,造成被告公司人力成 本上升、人員加班費用增加之損失,並擔負員工可能過勞導 致勞資爭議之風險,以及客戶端延遲交貨賠償之風險。 ⒉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告知103年10月11日當週將有2名外勞入 境,被告公司生產部門已依此人力投入生產安排,並暫停召 募本勞,然期限屆至前,被告多次電話聯絡原告無著,心急 如焚。為此,被告公司生產投入安排再度遭打亂,迫不得已 改為緊急召募本勞並召集現有員工加班前來因應,不僅增加 人力安排之困擾,亦造成生產成本增加。原告僅輕描淡寫表 示要拖延至11月以後,尤令被告為之氣結困擾。原告之上開



遲延、怠忽及管理不善等諸般作為,顯已不符債務本旨,無 法達成契約之目的,且已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不得已遂通 知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上開情形有被告公司承辦人之多次電 話催促及Email 多封可稽。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來函,坦 承有上開情事,僅以含糊籠統之詞推託。然原告係一專業之 人力仲介公司,何能如此一再遲延怠忽,是被告公司之終止 委任,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㈢原告請求預期利益損失可收取而未能收取之服務費161,800 元,並非合理:
⒈被告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如上所述 ,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可採;再 者,原告於終止後,既未再提供任何服務,其請求繼續收取 服務費,即非合理。依財政部核定公布之104 年度同業利潤 標準中「外籍勞工仲介業」之淨利率僅為28﹪,如本院認原 告就終止委任後之服務費有收取之之預期利益,原告亦因此 無需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等,故原告應將原告處 理委任事務之成本予以扣除後,始為原告所得請求之利益, 就此原告應負有舉證之責。
⒉又原證6外勞名冊項次1已提前解約、項次2於103年12月31日 離境返國,項次4 提前離境,原告再請求收取其後續之服務 費,即非可採;而項次5 、6 、7 等3 名外勞,日後亦可能 提前離境返國,則原告就此尚未確定之事實,強行計算3 年 屆滿之日期而請求,亦非合理。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21萬元,並非合理:
⒈被告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請 求支付違約金等,即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係屬原告所提出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定型化契約,於100 月1 月15日簽立,惟被告嗣經他人告 知,勞委會(今勞動部)於99年3 月即就仲介業者與僱主間 之委任契約,頒布定型化契約範本,原告不僅未以上開契約 範本與被告簽立契約,且系爭契約不僅未如契約範本之定有 起迄之存續時間,形同綁約遙遙無期,致原告有恃無恐任意 遲延怠忽;且原告增加契約範本所無之違約金條款,動輒以 之威嚇被告致繼續忍受其諸般遲延怠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及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該違約金條款應 屬無效。
⒊退步言,違約金條款既稱係作為賠償原告業務之損失(即非 原告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稱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已於上 開第2 點請求業務損失如上,則此部分顯屬重覆請求,且依



民法第549 條規定,本件被告公司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本院認被告須支付違約金者,原告係以其引進7 名外勞、 每名可在台工作3 年計算收益,惟其中項次2 之外勞,已於 原告已取收服務費之103 年12月31日離境返國,如前所述; 另項次1、3、4等3名外勞,原告已取收2年6個月之服務費, 其餘項次5、6、7等3名外勞,原告亦已分別收取1年2個月至 6個月左右不等之服務費,則原告請求所謂7名外勞每名3 萬 元之違約金等,即應依民法第251 條之規定予以減少之。再 衡諸本件原告以未定期限之不公平契約,任意遲延怠忽,並 致被告遭受損害等情,請求再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 約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雙方於100 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03 年 10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返還所有文件資料予 被告,並收取服務費至103 年12月31日等情,均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被告公司103 年10月16日函文、雇主 點交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因被告單方終止系 爭契約,應賠償371,8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1萬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預期利益損失161,800 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萬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合法終止為可採:
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參之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對於受任之信任有 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故委任契約中雙方 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基此,如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 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 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之系爭契約第11條: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於終止日前 2 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並載明契約終止事由、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及終止之日期,若雙方於終止契約前,尚有未結 清之款項時,則於清償所有欠費後,本契約方才終止,另雙 方終止契約時,如有違反契約規定者,則依契約中違約之相 關條文辦理(本院卷第9 頁)。被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16 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收取服務費至 103 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



,揆之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足徵被告主張系爭 契約於103 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
①自系爭契約第7 條:甲方(即被告)如違反合約將委辦引進 人數(含二年聘僱效期及一年展延聘僱效期內之服務)另委 託其他公司代理從事相同招募及服務事宜,致未履行委託責 任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原告)國內外業務之損失,每名 名額以新台幣參萬元整計(人數以簽約人數為準),作為業 務損失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7 頁)以觀,可知被告有 無可歸責非上開約定之要件,且上開約定明載『懲罰性違約 金』,是被告解為損害賠償違約金即不符文義解釋。其次,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勞動部訂頒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等語,惟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範本僅供參考,非必以之為 限。再者,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 法第247 條之1 等規定等語,然消費者保護法適用對象為消 費者,兩造系爭契約為委任性質,非屬消費關係。另綜覽系 爭契約所有條文,第7 條係被告違反合約之效果,第8 條為 原告之賠償責任依據,是系爭契約就雙方權利義務已衡平兼 顧。被告雖主張原告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惟未敘明違反 何款以及違反之具體內容,故被告上開辯解均難可採。從而 ,原告以系爭契約第7 條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即屬可採。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果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 準,酌予核減。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主張其引進之外勞有7 名,由被告委託其他公司代理服 務事宜等語,被告陳稱:確有部分外勞由其他公司代理招募 及服務,然原告所指之7 名外勞,編號1 、2 、4 均提前解 約或離境等語,原告就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違約部分,被告僅承認尚有4 人,原告未能證明 其他3 名外勞違約之情。又被告雖以其他4 名外勞亦可能提 前離境等語,然純屬單方臆測,尚難作為解免不負違約之憑 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現有4 名外勞應負違約責任尚屬可信 ,另就其他3 名外勞部分,因未舉證而難可採。 ⑵佐以原告因被告將外勞委託他人服務所受損害,編號3 為



9,750 元、編號5 、6 均為36,020元、編號7 為50,760元等 情,有原證六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就此計算式 亦無爭執。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所受損害即可以之作為被告 如依約履行所受實際損害之參考。
⑶從而,原告不論被告履約期間久暫,一律以每人3 萬元計算 ,有所失衡。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及被告履約程度, 認原告請求編號5 至7 之懲罰性違約金均為3 萬元,尚在實 際損害內,應屬適當,而編號3 則以1 萬元為恰當。 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萬元為可採( 計算式:編號5 至7 合計3 人* 每人3 萬元+ 編號3*1 萬元 =10萬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預期利益損失161,800 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將外勞委託他人服務所受預期利益損失,惟為 被告所否認,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可歸責於己等語。觀之 被告終止契約之理由,係因原告招募管理之9 名外籍勞工, 有6 名以上逃逸,致被告公司生產人力短缺,因而遭刪除外 籍勞工名額1 名;又原告於103 年9 月11日告知被告103 年 10月11日當週將有2 名外籍勞工入境,惟期限屆至前原告未 告知辦件狀況及預計可入境之日期,造成被告人力安排困擾 等情,業據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35-36 頁 )。原告就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不爭執,是被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②原告辯稱外籍勞工入境遲延係因被告臨時更改外籍勞工國籍 所致等語(本院卷第58-59 頁),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且未遵期於105 年 7 月20日提出對被告答辯之意見,原告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本院不予審酌。
③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招工延遲,致其生產人力管理及計畫不 便等情,堪認可採。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本旨,被告據此終 止系爭契約,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經駁回部 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 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 100,000 元/ 原告請求371,800 元*100% =26.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4,080 元 *27 ﹪=1,1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追加部分,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1/1頁


參考資料
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