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198號
CPEV,105,竹北簡,198,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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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陳如會
被   告 楊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 段00巷00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民國(下同)98年間因訴 外人莊虎龍與被告夫妻間屢生爭吵,原告為化解渠等間之紛 爭,遂暫時提供系爭房屋予莊虎龍使用,之後莊虎龍遂向原 告表示欲搬回自己之住所與被告同住。詎料,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遷入系爭房屋,並更換門鎖,妨害原告正常使用期 間長達8 年,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然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6,500 元。另請求被告給付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390,000 元(6,500 ×12×5 =390,000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 段00巷00號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配偶莊虎龍所購買,被告偶爾會到該處居住 ,屋內尚有被告與配偶之物品;歷年來原告均未向被告夫妻 收取租金,可證明該屋為被告配偶莊虎龍所有。又原告積欠 被告配偶很多錢,倘若原告願意清償,被告則願意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新竹縣○○鄉○○村○○路0 段00巷00號為原告所有,98年 間曾提供被告與莊虎龍居住,被告及莊虎龍居住至104 年12 月30日止,目前房屋內仍有被告與莊虎龍之物品,尚未搬空 ,被告及莊虎龍從未給付租金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等(詳如訴之聲明),有 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 稅務局財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 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7頁、第30至36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被告配偶 莊虎龍出資購買云云,業經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所為 之抗辯事由負證明之責;惟被告未據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 之,已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歷年來均未向被告及被告 配偶收取租金,足證系爭房屋為被告配偶莊虎龍所出資購買 云云;惟查,兩造為母女關係,渠等關係自屬親密,原告未 向被告及被告配偶收取租金或係基於母女情誼,或其他因素 ;縱兩造間目前有多起訴訟繫屬法院,實未能率爾認定原告 前未曾向被告及被告配偶收取租金即得認系爭房屋為被告配 偶出資購買,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甚明。㈡、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 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76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98年間起即提供系爭 房屋予被告及莊虎龍居住(見本院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迄至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其間相距已達7 年,原告雖 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自行遷入系爭房屋內居住,且屢經請 求遷讓,被告均置之不理云云;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兩造曾約定使用借貸系爭房屋 之期間,是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乃成立不定期借貸關係,且 無法依其目的而定其期限。基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立 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既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又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兩造間使用借貸 關係應於105 年7 月18日已終止,被告拒不遷讓系爭房屋而 繼續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至明。準此,原告基於系爭房 屋所有人之地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
㈢、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 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105 年7 月18日終止,被告自105 年7 月19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依前開說明,自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



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房 屋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依房屋稅籍 證明書觀之,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37.40 平方公尺,而 新竹縣湖口鄉永安段1050地號土地,105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0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而系爭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4,800元,亦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 4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亦即:系 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總價額為74,800元【計算式:37.40 ( 平方公尺)×2,000 (元)=74,800】,加上建物價值34,8 00元後,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為109,600 元【計算式:74,800+34,800=109,600 】,如依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僅有913 元【計算式:109,60 0 元×10%÷12=913 】,顯然與兩造主張之租金行情(原 告主張6,500元,被告主張2,000至3,000元)差距甚大,足 見本件不可單採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總價計算租金明確 。本院斟酌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磚石造)、1層樓、面積 37.4平方公尺,可以住人,沒有漏水、鄰近黃昏市場,交通 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5 年計算之租金計390,000 元乙節; 惟兩造既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遲至105 年 7 月18日始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之使用借貸關係, 均如前述,故而,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以前均係有權占用 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390,000 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㈤、綜上所述,被告自105 年7 月18日起因原告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後始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 有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因訴被駁回而失其附 麗,均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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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