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范振淦
謝桂妹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振淦與被告謝桂妹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桂妹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范振淦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振淦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下同)95年 間已對原告負有清償之義務,然未依約繳納帳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8,298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又被告於95年間既已對原告負有清償之義務,竟於95年 7 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桂妹,自難謂無脫產之故意 ,並令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且依謄本所示被 告二人登記居住地址相同,被告謝桂妹斷無不知悉被告范振 淦欠款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范振淦、謝桂妹應就系爭土地於95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以及95年7 月20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謝桂妹就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 回復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范振淦名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范振淦、謝桂妹答辯:
㈠、被告范振淦一直向被告謝桂妹借錢,數額不詳;嗣被告范振
淦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謝桂妹,並未有借款證據。又被 告目前均無能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被告范振淦名下亦無 其他財產。此外,被告范振淦以父親名義向湖口農會借款11 1 萬元,每月利息均由被告謝桂妹幫忙被告范振淦代繳;抵 押權人則是被告謝桂妹的姪子范晉銘,因被告謝桂妹沒有收 入,故向范晉銘借款30萬元。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新竹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119 平 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被告范振淦所有,於95年7 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於95年7 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桂妹,有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2日新湖地登字第1050001135號 函暨檢附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相關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至第97頁)。
㈡、被告范振淦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自95年起即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448,298 元,及其中227,198 元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原告 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86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帳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0頁、第16至第35頁) 。
四、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被告范振淦、被 告謝桂妹二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被告謝桂妹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所有權於被告范振淦名下,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 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祗須具備下 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 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
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 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 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查被告范振淦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自95年起即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448,298 元,及其中227,198 元自100 年 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86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帳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0頁、第16至第3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范振淦於95年7 月20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桂妹後,名下已無任 何不動產,甚向多家銀行借款,授信金額高達300 餘萬元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 年3 月31日金徵(業)字 第1050002222號函暨檢附之聯合徵信資料(見本院卷第72頁 至第76頁、第178 頁至第231 頁),足見被告范振淦移轉系 爭土地予被告謝桂妹之際,被告范振淦名下之負債顯已大於 資產。又查,被告謝桂妹、范振淦兩人為母子關係,渠等關 係親密,並同住一處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5 、116 頁),衡情,被告謝桂妹對於被告范振淦之財務 狀況當有所了解,則被告謝桂妹對被告范振淦因積欠債務無 力償還,系爭土地他日恐有遭債權人查封追償之可能,自已 有所認識。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據被告 提出之湖口鄉農會借據、清償債務證明書、湖口鄉農會存摺 所示,縱被告謝桂妹曾代為清償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之貸款達 1,104,486 元,然該筆貸款之借款人為范揚萬,被告范振淦 僅係連帶保證人,且上開貸款乃係於99年10月12日始為清償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期為95年7 月20日,二者相距達4 年 之多,實難認被告謝桂妹代為清償之款項係被告謝桂妹向被 告范振淦買受系爭土地之對價。此外,據被告范振淦提出之 湖口鄉農會存摺類存款所示,該帳戶固於94年起至99年間每 月均有現金5,000 元、6,000 元、10,000元不等存入,然上 開紀錄均未記載存款人為何,且款項之交付其可能原因關係 甚多,除消費借貸外,合夥退夥、買賣找補、甚或基於其他 無名契約而生之給付義務,無從據此斷言必為被告謝桂妹向
被告范振淦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是以,被告范振淦辯稱其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謝桂妹之原因關係,係本於有償之買賣 行為,惟其所述情節顯違社會一般常情,復未提出積極相關 事證舉證證明之,實難認被告二人確有實際對價之資金交易 ,故被告所執前詞,自難信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范振淦、謝桂妹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實係無償行為,且被告范振淦對原告負有上開 債務,其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桂妹,顯然有 害於原告債權之完全受償,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 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桂妹應將前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范振淦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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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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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積 │ │ │
│ ├───┬────┬───┬─────┤地目├────┤權利│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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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縣│湖口鄉 │和興段│0000-0000 │田 │119 │全部│謝桂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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