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鍾袁光即舒活專業有氧舞蹈教室
被 告 高胡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入會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30日參加舒活才藝教育中心 竹東運動館為期一年(即12期)之運動課程,每月應繳新臺 幣(下同)1,188 元;然被告繳納2 個月之費用後,即未履 約,迄今尚積欠原告11,880元(1,188 ×10=11,880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會員入會申請書、郵局存證 信函用紙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5 年8 月4 日止,被 告尚積欠原告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1 日,共7 月 之月會費8,316 元(1,188 ×7 =8,316 )未償還,其餘3 個月(即105 年9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計3,564 元之債權 ,依雙方約定尚未到期,原告自不得命被告償還之。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月會費8,316 元部分,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 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 年7 月20日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 5 年7 月3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7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