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新竹市東區建功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劉芳遠
訴訟代理人 賴筠蓁
被 告 楊子秀即王遠環之繼承人
被 告 王俊龍即王遠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王遠環係原告退休員工(民國80年2 月28日退休), 依規定由原告於其退休後每年發給三節(春節、端午節、中 秋節)慰問金。詎王遠環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 日死 亡,其遺族未依規定通知本校停發三節慰問金,致使產生溢 發而需追繳之事宜。又原告於104 年10月發現王遠環已死亡 即停發三節慰問金,因溢發而應追繳之三節慰問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4,000 元,計算方式係自王遠環死亡後應停發之 當次起(104 年6 月20日端午節慰問金)起至本校發現前之 該次止(104 年9 月27日中秋節慰問金),合計2 次,每次 2,000 元,共溢發4,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東區建功國民小學函 文、退件信封、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戶籍資料、除 戶戶籍謄本、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 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慰問金印領清冊、中秋慰問金發放清 冊、本院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3頁、第42至50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竹北分局調閱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 4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 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 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遠環原為原告之退休工友,依規定王遠 環於生存之際得領取三節慰問獎金,然王遠環於104 年3 月 1 日死亡,被告為王遠環之繼承人均未依規定通知原告,致 原告溢發104 年度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金共2 次,計4,000 元,均如前述,則被告於王遠環104 年3 月1 日死亡後仍受 領上開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發之款項計4,00 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3990元,合計4,99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