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1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聲維於警詢時辯稱都沒有在施用毒品了云云(偵查 卷第9 頁)。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 月9 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5/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 至12頁)。
㈡、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 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 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 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 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 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復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 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等
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吳聲維於105 年11月 30日上午10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之情,應可肯認。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吳聲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 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 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 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 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17號
被 告 吳聲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聲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思悔改,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另案 依法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執 行拘提後,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聲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U/2015/C0000000號)各1份。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聲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