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加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 年度毒偵字第759 號),被告
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 年度撤緩字第439 號)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加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加立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未完 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顯見其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及其施用毒 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
被 告 加立平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4年度毒偵字第759),嗣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439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加立平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晚上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 村○○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4年2月12日11時 許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加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3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北104071)。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