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贊生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9號、第4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贊生與陳關鸞(起訴書誤載為陳關鑾,應予更正)為母子 ,陳贊生因沉溺賭博負債累累,為籌湊資金還債,竟利用陳 關鸞年邁不識字,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在陳關鸞位在金門 縣○○鎮○○里○○00○0號住處,藉口要辦理取回金門縣 ○○鎮○○里○○00○0地號後方遭國有財產局收歸國有之 土地為由,致陳關鸞不疑有他,與陳贊生及不知情之女兒羅 陳芷芸一同前往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陳 贊生藉此取得陳關鸞之印鑑證明後,㈠陳贊生明知坐落金門 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及金門縣○○鎮○ ○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皆為陳關鸞所有, 且所有權狀皆由其不知情之弟弟陳贊書保管,竟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5月間某日,藉欲辦理榮民證為 由,在陳關鸞之上開金門縣○○鎮○○里○○00○0號住處 (下列地點除㈤外,均同)騙取其身分證及印鑑章,再持向 金門縣地政局,佯稱金門縣○○鎮○○○○段000○000○00 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皆已破損,而申請換發,使該局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補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關鸞及地政機關對於 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㈡102年5月底某日,陳贊生另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持上開換發之金門縣○○鎮○○○○段000○000○00 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及陳關鸞之身分證、印鑑章,向不知 情之王博玄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且為順利借得款 項,明知陳關鸞未同意擔任其借款之義務人兼擔保人,亦未 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竟騙取陳關鸞於本票2紙(票號 TH0000000,發票日期102年5月22日,票面金額150萬元;票 號TH0000000,發票日期102年5月22日,票面金額250萬元) 及借據上用印,王博玄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雪芳持陳贊生 提供之陳關鸞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上開換發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偽造之本票、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等,分別於102年5月20、30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 請以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辦 理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林黎娜(王博玄之妻)及王博玄, 各擔保150萬、200萬元之債務,而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揭不實之抵押債務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關鸞及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㈢102年6月11日,陳 贊生因積欠鉅額賭債,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 代辦榮民證為由,向陳關鸞及代為保管陳關鸞身分證及印鑑 章之胞妹羅陳芷芸騙取陳關鸞之身分證及印鑑章,持向金門 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陳關鸞之印鑑證明,再持向金 門縣地政局,偽稱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皆已破損,而申請換發,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將上揭不實之補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 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關鸞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 理之正確性。㈣102年6月間某日,陳贊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上開換 發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陳關鸞之 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接續偽以陳關鸞名義製作不實 之消費借貸契約、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2年 6月24日,票面金額180萬元)、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等,且盜用陳關鸞之印鑑章,向不知情之陳信雄借 款150萬元,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志瓶於同年6月24日向金 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將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陳信雄,而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 式審核後,將上揭不實之抵押債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關鸞及地政機關對於土 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㈤102年7月16日,陳贊生又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陳關鸞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向 金門縣地政局佯稱金門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及金門縣○○鎮○○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 狀皆已遺失,而申請補發,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 揭不實之補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 ,足生損害於陳關鸞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 確性。㈥102年7月17日,陳贊生因沉迷於賭博,為籌湊賭資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在上 開處所,以電話(下列地點、方式亦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陳雪芳,持前開陳關鸞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補發 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擅自以陳
關鸞名義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及蓋用陳關鸞之印鑑章,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吳天爵,而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揭不實之抵押債務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關鸞及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㈦同年8月12日,陳 贊生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 由不知情之代書陳雪芳,持前開陳關鸞之身分證、印鑑章、 印鑑證明、補發之金門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並擅自以陳關鸞名義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及蓋用陳關鸞之印鑑章,向金門縣地 政局申請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梁羨玉,而使 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揭不實之 抵押債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 生損害於陳關鸞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㈧102年11月26日,陳贊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助理劉應龍,持前 開陳關鸞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補發之金門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擅自以陳關鸞名義 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及蓋用陳 關鸞之印鑑章,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不知情之張智欽,而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 形式審核後,將上揭不實之抵押債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關鸞及地政機關對於 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㈨期間陳贊生雖曾償還王博玄 100萬元,惟因又接連積欠賭債,為再向王博玄借貸150萬元 ,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前 開陳關鸞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補發之土地所有權 狀等,並在該住處先擅以陳關鸞名義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及蓋用陳關鸞之印鑑章後,電知 王博玄至上開住處(下列地點、方式亦同),再交由不知情 之王博玄於103年1月9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以金門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 之林黎娜,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 將上揭不實之抵押債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 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關鸞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 管理之正確性。㈩103年2月19日,陳贊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雪芳 ,持前開陳關鸞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補發之金門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擅自以陳關鸞名
義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及蓋用 陳關鸞之印鑑章,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不知情之吳天爵,而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 面形式審核後,將上揭不實之抵押債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關鸞及地政機關對 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陳贊生為籌湊賭資,又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103年3月間某日以陳關鸞名義偽造不實之本票(票號 CH228783號,發票日期103年3月13日,票面金額1300萬元) 、領款收據,且偽簽陳關鸞之姓名及蓋用陳關鸞之印鑑章, 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陳志瓶共向不知情之王玉娟借款共計1300 萬元,並提供陳關鸞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前開非 法申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擅自以陳關鸞名義製作不實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及蓋用陳關鸞之印 鑑章,委由陳志瓶及其不知情之辦事員劉應龍於103年3月10 日,持向金門縣地政局將金門縣○○鎮○○段000○000○00 00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王玉娟, 再於103年3月13日辦理信託登記予王玉娟,使該局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揭不實之抵押債務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關 鸞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贊書 發現其母所有土地遭他人放置墓紙,察覺有異,向金門縣地 政局申請調閱陳關鸞名下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關鸞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66頁)。本院斟酌上 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 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讚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認不諱外(見本院卷第46頁、第63頁背面-64頁背面
、第107頁及背面),亦迭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在卷(見 原審卷第32頁、第87頁及背面),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關 鸞、證人陳贊書、羅陳芷芸、吳天爵、梁羨玉、王博玄、陳 信雄、王玉娟、林黎娜、陳志瓶、張智欽於警詢、偵訊證述 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3頁、第14至18頁、第19至22頁、 第23至24頁、第25至27頁、第28至31頁、第32至34頁、第35 至37頁、第38至40頁、第41至43頁;偵字第479號卷第15至 38頁),並有陳關鸞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任書、金湖鎮太 湖劃測段第137、208、209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 、金湖鎮太湖劃測段第137、208、209地號之異動索引各1份 、金湖鎮太湖劃測段第137、208、20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各1份、102年5月13日金登資二字第2742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詳參警卷第53至58頁、第60至65 頁、第73至78頁;偵字第479號卷第81頁、第113至115頁) 、陳關鸞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任書、金湖鎮太湖劃測段第 137、208、209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金湖鎮太 湖劃測段第137、208、209地號之異動索引各1份、102年5月 20日金登資二字第5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2年5月30日金 登資二字第56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票號TH0000000號之本 票影本1紙、票號TH0000 000號之本票影本1紙、借款人為陳 贊生與陳關鸞之102年6月6日借據影本1紙、借款人為陳贊生 與陳關鸞之102年5月22日借據影本1紙、金湖鎮太湖劃測段 第137、208、20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犯罪事 實㈡部分,詳參警卷第53至58頁、第60至65頁、第73至78頁 、第87至90頁、第91至94頁;偵字第479號卷第44頁、第45 頁、第68頁、第69頁、第81頁)、陳關鸞之印鑑變更申請書 及委任書、金湖鎮新頭段第550、577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各1份、金湖鎮新頭段第550、577地號之異動索引各1份 、金湖鎮新頭段第550、577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102年6月11日金登資三字第33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犯罪事實㈢部分,詳參警卷第53至58頁、第68至70頁、第82 至84頁;偵字第479號卷第81頁第81頁、第105至107頁、第 116至118頁)、陳關鸞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任書、金湖鎮 新頭段55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金湖鎮新頭段55 0地號之異動索引1份、102年6月24日金登資二字第666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票號TH00000 00號本票影本1紙、借款人為 陳贊生與陳關鸞之102年6月24日借貸契約書影本1份、金湖 鎮新頭段第55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犯罪事實㈣ 部分,詳參警卷第53至58頁、第68頁、第82頁、第95至98頁 ;偵字第479號卷第47頁、第48頁、第81頁、第105頁)、陳
關鸞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任書、金湖鎮太湖劃測段第137 、208、209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金湖鎮太湖 劃測段第137、208、209地號之異動索引各1份、金湖鎮新頭 段第274、1219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金湖鎮新 頭段第274、1219地號之異動索引各1份、金湖鎮太湖劃測段 第137、208、20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金湖鎮 新頭段第274、121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102 年4月29日金登資三字第243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2年6月 6日金登資三字第33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犯罪事實㈤部分 ,詳參警卷第53至58頁、第60至67頁、第71至81頁、第85至 86頁;偵字第479號卷第81頁、第98至104頁、第108至112頁 、第119至121頁)、陳關鸞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任書、金 湖鎮新頭段第274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金湖鎮新 頭段第274地號之異動索引1份、102年7月17日金登資二字第 8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金湖鎮新頭段第274地號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1份(犯罪事實㈥部分,詳參警卷第53至58頁 、第66至67頁、第79至81頁、第99至102頁;偵字第479號卷 第81頁、第103至104頁)、陳關鸞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任 書、金湖鎮新頭段第577、1219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各1份、金湖鎮新頭段第577、1219地號之異動索引各1份、 102年8月12日金登資二字第92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金湖鎮 新頭段第577、121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犯罪 事實㈦部分,詳參警卷第53至58頁、第69至72頁、第83至86 頁、第103至106頁;偵字第479號卷第81頁、第106至109頁 )、陳關鸞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任書、金湖鎮太湖劃測段 第137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金湖鎮太湖劃測段第 137地號之異動索引1份、102年11月26日金登資二字第00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金湖鎮太湖劃測段第137地號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1份(犯罪事實㈧部分,詳參警卷第53至58頁 、第60至61頁、第73至74頁、第107至110頁;偵字第479號 卷第81頁、第98頁)、陳關鸞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任書、 金湖鎮太湖劃測段第208、209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 1份、金湖鎮太湖劃測段第208、209地號之異動索引各1份、 103年1月9日金登資二字第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金湖鎮太 湖劃測段第208、20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犯 罪事實㈨部分,詳參警卷第53至58頁、第62至65頁、第75至 78頁、第111至114頁;偵字第479號卷第81頁、第99至102頁 )、陳關鸞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任書、金湖鎮新頭段第27 4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金湖鎮新頭段274地號之 異動索引1份、103年2月19日金登資二字第203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金湖鎮新頭段274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 (犯罪事實㈩部分,詳參警卷第53至58頁、第66至67頁、第 79至81頁、第115至118頁;偵字第479號卷第81頁、第103至 104頁)、陳關鸞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任書、金湖鎮新頭 段第274、577、1219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金 湖鎮新頭段274、577、1219地號之異動索引各1份、103年3 月10日金登資二字第2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票號CH000000 號之本票影本1紙、立據人為陳關鸞之103年3月14日領款收 據影本1份、金湖鎮新頭段第274、577、1219地號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犯罪事實部分,詳參警卷第53至58 頁、第66至67頁、第69至72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6頁、 第119至122頁;偵字第479號卷第46頁、第62頁、第81頁、 第103至104頁、第106至109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之前揭自 白核與相關證據所證之事實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 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 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 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陳贊生明知金湖鎮太湖劃 測段第137、208、209地號及金門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謄本並未破損或金門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謄本並未遺失,竟假藉上開土地謄本已破損不堪使 用及遺失之名,至地政機關辦理換發或補發登記,自有使承 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及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債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均足生損害於陳關鸞及地政機關對 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 ㈢、㈣、㈤、㈥、㈦、㈧、㈨、㈩、使公務員將不實換發 、補發土地謄本事項及將不實之抵押債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冒用「陳關鸞」名義為共同借款人,而在借據、借貸契 約書上偽造「陳關鸞」的署名以及盜用告訴人印章,分別將 上開借據、借貸契約書交予林黎娜、王博玄、陳信雄收受而 行使;另冒用「陳關鸞」名義及盜用告訴人印章,在領款收 據上蓋章,虛偽表示告訴人有向證人王玉娟借款1300萬等不 實事項,並交予王玉娟而行使;又被告冒用「陳關鸞」名義
,盜用其印章而製作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持向金門地政局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關鸞。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㈣、㈥、㈦、㈧、㈨、㈩、偽造不實 之借據、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 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 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 ,以無權簽發有價證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而 刑法第201條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 在於行為者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 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 80年度臺上字第982號、78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 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 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 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 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刑事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又偽造有 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 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 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 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 0000000、CH228783之本票上,冒用「陳關鸞」名義為共同 發票人,而在該等本票上偽造「陳關鸞」的署名以及盜蓋告 訴人印章後,分別將之交予林黎娜、王博玄、陳信雄、王玉 娟收受,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偽造本票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票號TH 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CH228783之本票偽造告 訴人署押以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 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的部分,一併提起公 訴,但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吸收 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至 被告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上,冒用「陳關鸞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上開本票2張之舉動,均係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且均係 冒用「陳關鸞」名義為之,且經偽造的本票所行使之對象, 復同為王博玄、林黎娜夫妻,侵害法益同一,是被告偽造上 開2張本票的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 作,而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
五、綜上所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就犯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 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犯罪事實㈥、㈦、㈧、㈨ 、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就犯罪事實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被告盜用印章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 事實㈥、㈦、㈧、㈨、㈩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各次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上訴意旨固略以,本件原審量刑過重 ,且應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請宣告緩刑云云。惟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 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有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再依其於94年2月2 日之修正理由謂:「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 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 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 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 觀諸該立法意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而言( 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茲查,本件被告因上開 所犯各罪,為償還相關債務,幾將祖遺財產變賣精盡,始能 勉為清償其個人所負龐大債務,而得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調 解(見本院卷第53-54頁、第70頁),然尚非其個人努力或 由其個人之出資所得,乃係將祖產土地一一變賣而去,且參 諸告訴代理人陳贊書於本院陳述時飲泣之心路歷程(見本院 卷第75頁背面-76頁),被告所為結果,實已對其家族遺留 至鉅且大之危害,於客觀上洵難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所謂可憫恕之處;且以其中偽造有價證券之該法定本 刑係最輕3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原審所處之刑,衡情實已 難認有猶嫌過重之苛。被告雖於犯後在本院審理期間與相關 債權人達成和解如上,並為此求處緩刑宣告等情。惟該等和 解還債,實係變賣祖產所得,本院就此綜合各情,認尚難再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酌量減輕其刑,且就該部分罪名 ,所科處之刑,亦已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均附此敘明。七、原審認被告上開各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條 第1項、第205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原判決漏載)、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88年間 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猶不知悛 改,本次再因沈溺賭博,積欠龐大債務,竟冒用其母親即告 訴人名義偽造本票,破壞本票的流通與交易安全,更存有紊 亂金融交易秩序之虞,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肇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信用及公務機關,行為實無可
取,惟念及被告自始坦犯行,堪認應有悔意,犯罪手段和平 ,所偽造票面金額各為250萬元、150萬元、1300萬元及180 萬元,以現今臺灣地區生活水準,金額非低,然所偽造之本 票僅4張,對於票據流通的影響有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與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並肇使高齡之告 訴人與被告之債權人等官司纏訟,而可能需變賣土地來清償 被告所積欠之龐大債務,且當時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 被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 處如後附之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又以被 告所犯上開各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被告各次犯 罪時間,亦屬接近,且侵害之法益,均為私人的財產法益, 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乃就附表一編號2 、4、11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1、3、5、6、7、8、9、10所 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各為有期徒刑4年、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標準(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諭知,應予補正)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 人有二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 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 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 (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 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票號TH0000 000、TH0000000、TH0000000、CH228783之本票上,冒用「 陳關鸞」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在上開4張本票上冒用(盜 蓋)之「陳關鸞」署名、指印或印文,為偽造本票之行為, 按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上開本票上關於偽造「陳關鸞」為 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然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 102年5月22日之借據上,偽造「陳關鸞」之簽名1枚,係為 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借款人欄 「陳關鸞」印文,係被告盜用陳關鸞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在沒收之列。另在該借據第1行所填寫
之「陳關鸞」姓名,僅在識別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 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102年6月6日之借據上之借款人欄及共同借款人欄之 盜蓋「陳關鸞」指印及印文各1枚,依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在 沒收之列,另被告在該借據第1行所填寫之「陳關鸞」姓名 ,僅在識別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亦不生偽造署 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⒋另被告102年6月24日之借貸契約書上,其上盜蓋「陳關鸞」 之印文3枚、指印1枚,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或指印,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又被告偽造之上開文件,業 已交由證人王博玄、林黎娜收執,亦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 宣告沒收。
⒌被告偽造之上開借據2紙、借貸契約書1紙,業已分別交由證 人林黎娜收、陳信雄執,已非被告所有,即均不得宣告沒收 。
⒍至被告偽造之104年3月14日之領款收據(已交由證人王玉娟 收執),其於立據人欄盜蓋「陳關鸞」之印文1枚及被告擅 自以「陳關鸞」名義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盜用「陳關鸞」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 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等語詳盡。雖本件 被告行為後,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 第38條第2項雖分別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惟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復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 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 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則就本件相關之沒收而言,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刑法宣告沒收,其結論均應適用相關之刑法分則予以 沒收,並無二致,且就被告所為之各犯行仍適用刑法各罪名 予以論處,而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各項犯罪事實,與本院 之認定亦無歧異,結論相同,復無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亦無 更不利於被告之處,雖未及就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沒收部分 予以比較敘明,本院認尚無撤銷之必要,而仍應予以維持。 是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尚未斟酌被告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 而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且 未併予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