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5年度,1號
KMDV,105,選,1,2016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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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陳滄江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複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 職務;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 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及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第9 屆立法 委員選舉金門縣選區(下稱本屆立委金門選區)候選人,被告 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 當選,而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前揭行為,於105 年2 月2日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中選會同年1 月22日新聞稿1 紙及民 事起訴狀收狀戳章為憑(本院卷第1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 ),經核與上開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起訴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本屆立委金門選區候選人,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經 中選會公告當選,惟其於選舉期間,授意、唆使、利用或知情 卻放任訴外人即被告選舉陣營樁腳葉在江對於本屆立委金門選 區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而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 選無效之情事。
㈡又被告與訴外人即中國國民黨金門縣黨部(下稱國民黨黨部)



主任委員林芳旋基於犯意聯絡,授意、唆使、利用或知情卻放 任國民黨黨部輔選人員於104 年12月21日於金門日報第5 版刊 登標題為「綠色力量、炒地奇蹟。中央傳令地方,『房價一路 向上』」內容之報導;復推由被告於105 年1 月7 日在金門日 報第1 版刊登標題為「拒絕金門2 勢力」之廣告,且在金門縣 各地區懸掛標示「金門沒必要之2 惡。投2 小板凳= 投2 空心 菜= 投2 國論=2岸緊張= 金門危機」之綠色布條總計數百條, 再由林芳旋於同年月13日在金門日報第1 版刊登報導影射原告 為金門賭場最積極之支持者及運作博弈炒作房價之報導;復經 林芳旋指示他人,於投票日前2 日即105 年1 月14日拍攝訴外 人歐陽彥木施美容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女子遭金門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與進出前開警察局之照片後,由林芳旋署 名製作並公開散布不實文宣,並由訴外人即中國國民黨文化傳 播委員會(下稱文傳會)發言人李明賢於同日透過「蕃新聞」 網頁報導原告涉嫌賄選內容之新聞,以上開方式誹謗原告炒作 金門房價、地價、製造兩岸緊張關係、原告與訴外人即本屆立 委金門選區候選人吳成典涉嫌賄選等情事;又授意、唆使、利 用或知情卻放任他人以匿名電話恐嚇訴外人即金門縣新移民關 懷協會成員施美容不得宣傳原告政績,而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2 款當選無效之情事。
㈢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當選本屆立委金門選區之立法委員當選無效。被告則以: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 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侯選 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原 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原告所 稱前揭造謠抹黑之手段,顯然與強暴、脅迫之性質迥然不同, 難以該當本條款之法定事由。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規定 行為主體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行 為,本件原告將國民黨黨員及輔選人員之言論與行為,均擴張 解釋歸諸於被告之行為,亦非妥適,且未能盡舉證責任證明上 開人員之行為,被告有共同參與或授意,自非可採,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及選 罷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 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 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或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 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 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4 號、 101 年度選上字第8 號、104 年度選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第3 款所謂「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 」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 ,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倘 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23號、101 年度選上字第1 號、99年度選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葉在 江為被告之樁腳,並於選舉期間對於本屆立委金門選區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被告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原告競選等情,均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為本屆立委金門選區候選人,被告於105 年1 月22 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等情,此有中選會105 年1 月5 日中選務 字第1053150004號公告及同年月22日新聞稿各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87 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惟據 證人即葉在江雇用工人魏智遠於另案警詢中證稱:葉在江就本 屆立委金門選區選舉沒有幫助被告助選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 字第11號卷第28頁),其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當無虛偽陳述 偏袒被告之理,堪信其證述屬真實可信,足證葉在江非屬被告 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又觀諸吳成典暨競選 團隊聘書記載內容略以:「茲敦聘葉在江先生擔任金門縣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吳成典競選總部顧問,104 年10月8 日」等語 (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第41頁);參以證人葉在江於另 案警詢中陳稱:本屆立委金門選區選舉,伊係支持吳成典等語 ;又於105 年1 月13日另案偵查中供陳:伊支持之候選人為吳 成典,伊為吳成典之顧問等語;再於105 年3 月16日另案偵查 中供陳:伊係支持吳成典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第 24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審酌證人葉在江



於警詢及偵訊中歷次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具有 相當可信性,又倘證人葉在江未協助吳成典進行競選事務,吳 成典豈會發放前開聘書予證人葉在江,是堪信證人葉在江就本 屆立委金門選區選舉,受聘為吳成典競選總部顧問之事實。衡 情葉在江就前開選舉既為吳成典從事競選工作,豈有同時為身 為吳成典競爭對手即被告從事競選工作之理,自難認葉在江為 被告之樁腳,則無論葉在江是否涉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規定之行為,均與被告無涉。
㈢原告雖主張依據證人即葉在江配偶蔡傲雪之證詞,可證證人葉 在江支持國民黨云云。然參諸證人蔡傲雪於警詢中證稱:葉在 江平日沒有在理會選舉之事,他支持國民黨,應該是要投給被 告,但他沒有說出來等語(見105 選偵字第1 號卷第19頁), 可知證人蔡傲雪未曾親耳聽聞證人葉在江陳述欲支持之政黨及 候選人,上開證詞僅為證人蔡傲雪之臆測之詞,無從採信。又 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它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之樁腳葉在江對於 本屆立委金門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而有選罷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等情事,難謂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與林芳旋基於犯意聯絡,以文宣、網路新聞及 懸掛布條等方式,散布謠言及傳播其炒作金門地區房價、地價 、製造兩岸緊張關係與涉嫌賄選之不實事項等語,固據其提出 105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47分許「蕃新聞」新聞截圖、文傳會 新聞稿、立委支持度分析表、訴外人翁明志臉書截圖各1 紙、 國民黨黨部文宣2 紙及刑事告訴狀4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 頁至第14頁、第90頁至第92頁),然衡酌僅僅製作、散布文 宣、新聞(稿)及懸掛布條之行為,並未使用對人或對物之有 形力或無形力,難認該當強暴、脅迫或與此相當而足以使候選 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之手段,則縱原告 之主張屬實,此部分核與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要件不符。
㈤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授意、唆使、利用或知情卻放任他人以匿名 電話恐嚇威脅施美容等語,惟參諸翁明志臉書截圖內容略以: 「據施姓外配表示,她因為時常在臉書上po文宣傳陳議員之政 績,竟然被匿名電話警告,嚇得她不敢再po,請問該恐嚇電話 是否貴黨支持者所為?」等語,僅能證明施美容曾向翁明志陳 述其遭匿名電話警告之情,無從證明此為被告親自或授意、唆 使、利用或知情卻放任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 人所為;況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 銷者外,有選舉權;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 選舉票,選罷法第14條及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據證人施



美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臺灣未住滿6 年,僅有健保卡 ,沒有身分證,又伊非原告樁腳,沒有與原告一同拜訪過新移 民姊妹或助選過,原告亦不曾要求伊為他輔選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53 頁),足證施美容不符合前揭規 定而無投票權,亦非為原告選務人員之事實,縱原告主張屬實 ,亦與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 或選務人員」之客體要件不符,是原告所執上開被告妨礙其選 舉之事由,殊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不足認定被告任由其競選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者,亦無從證明被告或其競選人員對於原告、有投票 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等 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本屆立 委金門選區之立法委員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再行傳喚證人林芳旋及張漢森 ,並調閱相關賄選及妨害名譽案件之偵查卷宗,惟經證人施美 容及雲清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又依卷附之前揭文宣 、新聞(稿)及業經調卷之偵查卷宗,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 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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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