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啟薰 律師
被 告 子○○
壬○○
乙○○
癸○○
丁○○
己○○
庚○○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
、一五八一、一0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庚○○、乙○○、癸○○、丁○○、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其與戊○○合資購買而登記在其名下,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五 八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地號土地,早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七十 年二月十五日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以(七0)府地用字第一八一0八號公 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規定該土地僅得作為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 詎竟未經許可與戊○○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日以丙○○名義委請辛○○開挖整地,供土方業者填置廢棄土(其面積如同地號 之附圖所示),而違反編定之使用規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經主管機關 桃園縣政府以八六府地用字第二四九八二二號函,限令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五 日前恢復土地原狀,丙○○隨即將上開桃園縣政府函令轉告戊○○,詎丙○○、 戊○○於期限屆滿後,並未遵行桃園縣政府令,該土地上仍佈滿廢棄土石磚礫, 未將該等土地恢復原狀。而辛○○(另行審結)明知丙○○、戊○○以整地為由 ,而委託辛○○開挖整地,供土方業者填置廢棄土之上開五筆地號土地,並不包 括開挖砂石,亦明知坐落同地段第六0二-二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標誌”G”所 示部分,分別係中華民國所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及未登錄國有地, 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得上開土所有權人、管理機
關之同意,由甲○○在現場負責,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僱用知情且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挖土機壬○○在上開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供人傾倒廢棄土及盜採砂 石,並委請不知情之庚○○遇現場有積水時,即前往抽水以利傾倒廢棄土及盜採 砂石,而辛○○、甲○○為便利於供廢土傾倒及盜採砂石之車輛進出便利,擅自 將如附圖標誌”H”所示之未登錄之國有地、中華民國所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為管理機關之同地段第六七八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以交通部公路局為管理機 關之同地段第六七八-一、六七八-二地號土地,佔用並闢為道路供載運土石之 卡車進出之用(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由知情之子○○介紹砂石業者乙○○前 來購買渠等人所盜採之砂石,而以上層砂石一立方米新台幣(下同)六十元、地 層砂一立方米一一四元之價格售以乙○○牟利,共計得款約五十萬元。嗣經桃園 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發覺查獲後,復未停止採取土石,再經該 分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查獲並扣得壬○○所有挖土機二台、不知情之己○○ 所有車牌號碼FG六六八號、不知情癸○○所有車牌號碼GH七二一號、不知情 之丁○○所駕駛之乙○○車所有牌號碼一九八號汽車各一輛。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 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戊○○、丙○○、甲○○、壬○○部分:一、訓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委請被告辛○○在其與被告丙○○所合資購買之坐落於 桃園縣觀音鄉○○段五八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地號土地,僱請 挖土機司機壬○○在上址開挖整地、填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 劃法之犯行,辯稱:其挖土整地填土係為種植種植牧草,以供養羊云云。被告丙 ○○固坦承與被告戊○○合資購買上開五筆土地及同意被告戊○○雇工整地,因 被告戊○○無自耕農身分所以財登記其為所有權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區域 計劃法之犯行,辯稱:因為其僅佔有上開土地十分之二持分,其餘為戊○○所有 ,且因戊○○係大股,所以上開土地之使用,一切均由戊○○作主處理,伊均不 知情云云;被告甲○○固坦承係現場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劃法、 盜採砂石及竊占道路之犯行,辯稱:其係受僱於辛○○,一切均聽從於辛○○之 指示行事,且伊並未盜採砂石云云,被告壬○○固坦承受僱於被告甲○○在上址 開挖整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劃法、盜採砂石及竊佔道路之犯行,辯稱 :伊僅係受僱於他人,且當時係為防止砂石車出入之道路遭大雨破壞,而駕駛挖 土機將道路填平云云。惟查:(一)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五八五、五九六 、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五日依 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以(七0)府地用字第一八一0八號公告編定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確定,該土地僅得作為農牧生產及其農業設施等用途使用,被告戊 ○○、丙○○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約買受該筆土地,並於同年五月一日 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完竣而取得所有權,有該五筆土地登記謄本各乙紙在卷足 按,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由被告戊○○經被告丙○○同意後,以被告丙○○ 名義與被告辛○○訂立整地委託契約書,藉詞整地而開挖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垃圾 ,亦有整地委託契約書乙紙在卷可徵,而上開五筆土地早於被告戊○○、丙○○
二人取得所有權之前,早經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確定,且受僱於被告 辛○○在現場負責整地之被告甲○○亦供稱:伊是現場負責人在現場有看過戊○ ○到現場來,但看過幾次已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筆錄), 足見被告戊○○於委託被告辛○○整地後,有至現場查看,並知悉且同意上開土 地供人開挖填置廢棄土無誤,否則焉有不即時制止之理?而被告丙○○亦供稱其 有同意被告戊○○僱人整地填土,足見被告戊○○、丙○○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 一日取得所有權後,即已知悉上開五筆土地,經公告編訂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該土地僅得作為農牧生產及其農業設施等用途使用,詎又違反規定使用無訛; 又被告戊○○、丙○○於上開地號土地供人傾倒廢棄土後,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六府地用字第二四九八二二號函,限令丙○○於八十七年 一月五日前恢復土地原狀,並經被告丙○○轉告被告戊○○,分別有該桃園縣政 府八六府地用字第二四九八二二號函附卷可稽及被告丙○○供述在卷,然被告戊 ○○、丙○○並未於上開函令期間內恢復原狀,亦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查報後函 報桃園縣政府,有桃園縣觀音鄉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桃觀鄉建字第八七0000 0一三四號函乙紙及照片二幀、桃園縣觀音鄉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訂檢查及處 理表、檢查表各乙紙在卷足按;又被告戊○○以整地為由委託被告辛○○開挖整 地供人傾倒廢棄土,而被告辛○○復僱用被告甲○○擔任現場負責人,並由被告 甲○○僱用被告壬○○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等情,業據被告辛○○、甲○○、 壬○○供述在卷,足見上開五筆土地確遭被告戊○○委由被告辛○○開挖整地, 供人傾倒廢棄土無誤;據此各端,被告戊○○、丙○○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土地雖供人傾倒廢棄土,然戊○○之上開使用土地 之方法並未違反區域使用規則云云,然查所謂恢復原狀,雖難強求被告在系爭土 地上填土使成原有之外貌,惟至少亦須在該土地上覆以適宜農牧種植之土壤,使 該土地恢復為宜農牧使用之狀態,然上開地號土經桃園縣觀音鄉派員現場查勘, 現場業經開挖已成水塘,有上開觀音鄉公所函文及所附照片影本在卷足按,已如 前述,則辯護意旨稱被告所為並未違反區域使用規則,容有誤會。(二)又被告 甲○○辯稱:其係受僱於辛○○,一切均聽從於辛○○之指示行事,伊並未盜採 砂石云云,被告壬○○雖辯稱:伊僅係受僱於他人,且當時係為防止砂石車出入 之道路遭大雨破壞,而駕駛挖土機將道路填平云云。惟查:被告甲○○受僱於被 告辛○○後,明知不包括開採砂石,卻僱用被告壬○○在如附圖所示之坐落於桃 園縣觀音鄉○○段五八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地號土地開挖砂石 ,亦明知及坐落同地段第六0二-二地號土地、及如附圖一標誌”G”所示部分 ,分別係中華民國所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及未登錄國有地,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得上開土所有權人、管理機關之同意,自八十六 年十一月間起僱用知情之挖土機即被告壬○○在上開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供傾倒廢 棄土及盜採砂石,並委請不知情之被告庚○○遇現場有積水時,即前往抽水以利 傾倒廢棄土及盜採砂石,而售予砂石業者等情,業據證人即介紹砂石業者前來購 買砂石之被告子○○證稱:甲○○有請伊介紹買砂石之業者前來購買砂石,是甲 ○○在現場開採砂石,而他則讓我從中賺取每立方米十元之差價,但砂石車之運 費由伊支付等情相符,並據證人即前往購買砂石之被告乙○○證稱:自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經由子○○介紹後,有購買甲○○在 桃園縣觀音鄉○○段五八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等地號土地開採 砂石,約一0六車次,每車次約十四立方米,上層砂約每立方米六十元、底層砂 每立方米一一四元,約購買了五十萬元等情相符,並據證人即前往載運砂石之司 機被告丁○○、己○○、癸○○、證人即在現場負責抽水之被告庚○○、證人即 當天前往現場找甲○○之陳清淵、證人即陪同子○○前往現場看砂石之游茂朝、 張明雄、徐文廣證述在卷,而被告壬○○亦供稱:伊係受僱於甲○○駕駛挖土機 將砂石挖起來裝載砂石車上,將砂石運走,警察來查獲時因當時下雨,伊因怕砂 石車出入之便道背砂石車壓壞,而乘坐癸○○所駕駛之砂石車查看道路損壞之情 形等語,足見被告甲○○確有僱用被告壬○○在現場開挖整地供人傾倒廢棄土石 及盜採砂石無誤;再者,現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前往履勘,被告甲 ○○當時正僱用工人扥吊鉛管,而之前施工是要作池塘後來回填土壤,接近施工 道路由鐵板逐步舖過來等語,亦經檢察官著有勘驗筆錄乙紙附卷足憑,且現場遭 人傾倒廢棄土並盜採砂石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近之居民曾惠民證稱:在現場工地 上天天都有挖採砂石運走,而檢察官履勘之後,仍然繼續挖掘土石等語(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五0三號卷第一一三頁反面),而現場桃園 縣觀音鄉○○段五八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等地號土地,確經傾 倒廢棄土及盜採砂石而造成多處坑洞樍水,且鄰近之同地段六0二-二地號及如 附圖標誌”G”之國有地,分別經盜採砂石、傾倒廢棄土,而同地段六七八、六 七八-一、六七八-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誌”H”未登錄之國有地經擅自佔用 作為砂石車出入之道路,亦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派員查勘屬實,而函覆桃園縣政 府,復據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前往履勘,已如前述;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九十幀 在卷足稽,暨中壢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三)又如附圖所示之 地號土地分別是被告丙○○所有及係中華民國所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 關及未登錄國有地,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附卷可憑,並被告壬○○所 出具之日立廠牌EX三00型挖土機二台之代保管單、被告己○○所出具之車號 FG-六六八號砂石車代保管單、被告癸○○所出具之車號GN-七二一號砂石 車代保管單、被告乙○○所出具之HD-一九八號砂石車代保管單各乙紙在卷足 徵。縱上所述,被告戊○○、丙○○、甲○○、壬○○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甲○○、壬○○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廿八日施 行,其法定法定刑原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舊法之處罰較輕,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 之規定。核被告戊○○、丙○○、甲○○、壬○○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之分區管制使用規定,復不依桃園縣政府限期變更土地 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應依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而被 告甲○○、壬○○復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同意即盜採砂石及佔用國有地 作為道路,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又被告戊○○、丙○○、辛○○、甲○○、壬○○就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之犯行、被告辛○○、壬○○、甲○○就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及同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壬○○先後多次盜採砂石及竊佔多筆國有地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以一普通竊盜、竊佔罪論,並依法 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壬○○等人在上開同地段六0二-二地 號及如附圖標誌”G”土地,所為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公訴人提 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壬○○所為違反區域計劃法、竊佔及 竊盜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四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竊佔)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辛○○與被告甲○○、壬○○二人僅係共謀共同正犯,而由被告壬○○ 、甲○○在場共同實施,是被告壬○○、甲○○所為之竊盜及竊佔行為與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爰不論以該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庚 ○○、癸○○、己○○、係分別受僱於被告甲○○,其中被告庚○○係在現場有 積水時,始經通知至現場抽水,被告癸○○、己○○均係受僱之砂石車司機,係 於被告甲○○盜採砂石如有買主購買時,始受通知前往載運砂石,而被告丁○○ 係受僱前往購買砂石之被告李振訓,遭警查獲當日係受其雇主即被告乙○○指示 ,載運被告乙○○前往現場購買砂石,故被告庚○○、癸○○、己○○、丁○○ 主觀上顯為賺取工資,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藍文章係介 紹被告乙○○前往向被告甲○○購買所盜採之砂石,已如前述,且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藍文章、乙○○有何參與上開犯罪之行為,則自難僅以被告藍文 章係介紹被告乙○○前往購買盜採之砂石,即遽認被告藍文章、乙○○二人有何 上開違反區域計劃法、竊盜、竊佔之犯行,是被告甲○○、壬○○上開犯行與被 告庚○○、癸○○、己○○、丁○○、乙○○、子○○等人間,並無共同正犯之 關係(詳後述),公訴人認渠等人有共犯關係,容有誤會。爰分別審酌被告戊○ ○、丙○○、辛○○、甲○○、壬○○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查獲之挖土機 二部,雖係被告壬○○所有,然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另查獲之車號F G-六六八號砂石車係被告己○○所有、車號GN-七二一號砂石車係被告癸○ ○所有、車號HD-一九八號砂石車係被告乙○○所有,非被告甲○○、壬○○ 所有,分據渠等供述在卷,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被告庚○○、癸○○、己○○、丁○○、乙○○、子○○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明知被告甲○○等人係在在桃園縣觀音鄉○○段五 八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等地號土地開採砂石,及竊佔毗鄰同地 段第六七八、六七八之一、六七八之二即未登錄國有地之土地,闢為道路,舖設 鐵板供為出入通行之用,且盜採未登錄國有地內之土石販售圖利,猶負責找尋買
主即被告乙○○前來購買砂石,而被告癸○○、己○○、丁○○駕駛上述砂石車 載運負責砂石,被告庚○○則負則將現場之積水抽乾等情,因認被告庚○○、癸 ○○、己○○、丁○○、乙○○、子○○等人均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 罪嫌及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同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庚○○、癸○○、己○○、丁○○、乙○○、子○○涉犯右揭罪嫌 ,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而右開現場已經擅行鋪設道路出入 供大規模濫行挖掘採取土石,並非農地整理,已經違反區域管制規則採取土石及 竊佔、竊盜國有土地及土石等情,亦經履勘現場並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相片、複 丈成果圖、土地地籍謄本、桃園縣政府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揭有上旨足資 參照。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介紹買主前往買砂,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竊佔 及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辯稱:其僅係介紹買主前往買砂石,賺取差價等語; 被告乙○○固坦承有前往現場購買砂石,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竊佔及違反區域 計劃法之犯行,辯稱:其係單純前往現場購買砂石,並未參與盜採砂石等語;被 告庚○○、癸○○、己○○、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竊佔及違反區域計劃 法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受僱於甲○○負責現場抽水,如現場有積水時, 才前往抽水,並未盜採砂石等語。被告癸○○、己○○、丁○○均辯稱:渠三人 均係以開砂石車為業,如雇主要其前往載運,均僅係單純受指示行事,賺取工資 ,並未參與盜採砂石等語。
四、經查:被告子○○係介紹被告乙○○前往買砂石,而賺取差價,並未參與盜採砂 石及回填廢棄土,且現場之工作人員即被告庚○○、癸○○、己○○等人均係其 所僱用,而被告乙○○係單純前來購買砂石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筆錄),核與載送被告乙○○前往現場之另一被告丁○ ○供稱:伊係受於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當天載其老闆乙○○前往被查 獲之現場購買砂石,準備載往乙○○所經營之砂石場等語相符,且證人即受被告 子○○介紹前往看砂石之徐文廣、游茂朝、張明雄均證稱:當時是子○○介紹伊 去現場看砂石之品質,如果砂石品質好準備購買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十八頁),且被告戊○○、丙 ○○於本院審理時,自警訊時及偵審中均未提及與被告子○○、乙○○有何接觸 或見過被告子○○、乙○○二人,是被告二人顯未參與上開回填廢土及竊佔土地 盜採砂石之犯行勘可認定,足徵被告子○○、乙○○上開所辯可勘採信。又被告 庚○○係受僱於被告甲○○僅約一星期即被查獲,於現場有積水時,始前往現場 抽水,並未參與回填廢土及竊佔土地盜採砂石之事,亦據被告甲○○供述甚明, 核與另一被告己○○供稱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九十三頁),而被告丁○○、 癸○○、己○○均係砂石車司機,受雇主之指示前往載運砂石,主觀上顯為賺取 工資並無另外獲取盜採石時之利益,是渠三人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再者,本件被告即現場負責人甲○○持有被告辛○○與地主即被告丙○ ○所簽訂之整地委託書,及被告辛○○與甲○○所書立之委託書,而觀之該委託
書分別記載有:甲方(丙○○)委託乙方(辛○○)整地、改良土質等及甲方( 辛○○)委託乙方(甲○○)負責改良土質、填土之工程等規定(見同上偵卷第 十七頁、第十八頁),則被告庚○○、丁○○、癸○○、己○○因係受僱於他人 ,因而易誤認渠等人之行為,係合法之事,已非無可能;而按動產竊盜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人不法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構成要件,茲被告庚○○、丁 ○○、癸○○、己○○僅單純受僱分別在現場指揮回填廢土及抽取積水,係聽命 雇主行事,其既非經營者,本不復審查經營者是否有合法泉源之責,矧之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庚○○、丁○○、癸○○、己○○與盜採砂石有何直接利害關係 ,則被告庚○○、丁○○、癸○○、己○○主觀上顯為賺取工資,並無為自己或 他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認被告子○○、 李振訓、庚○○、丁○○、癸○○、己○○確實涉犯前揭公訴人所指罪嫌,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扣案之乙○○所有之估價單七本、現金借支單一張、估價單三張、帳冊二本, 被告己○○所有之北海交通公司送貨單二十一聯及請款聯單二十九張、被告癸○ ○所有之柯玉砂石廠圓戳卡片四張、被告子○○所有知送貨單八十張、總帳單乙 張,均非被告乙○○、己○○、癸○○、子○○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子○○、乙○○均明知被告甲○○係盜採砂石,被告乙○○猶經由被告子 ○○介紹前往購買砂石,被告子○○、乙○○所為是否涉及刑法之贓物罪嫌,應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參、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八、一五0七三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丙○○所共有,而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坐落於桃園 縣觀音鄉○○段第五八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地號等五筆土地, 經桃園縣政府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詎被告丙○○乃與戊○○以先書立填 土整地委託契約,再推由被告戊○○與李萬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訂立契約方 式,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未經核准於上開土地上,由 被告李萬慶(已判決)僱用知情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被告壬○○,開挖 土地,供廢土業者棄置廢土,被告李萬慶並向載運廢土之卡車司機,收取每台次 五百元至八百元之代價牟利,共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限制,經桃園 縣政府查獲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一九二四一七號函 通知被告李萬慶限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前恢復原狀,詎其等三人於收受前開函件 後仍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嗣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戊○○、丙 ○○、壬○○此部分之犯行亦涉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而與前開 被告三人所為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被告戊○○、丙○○、壬○○上開違反區域計劃法之 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即委由被告辛○○開挖整地, 而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以八六府地用字第二四九八 二二號函,限令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據藉其並未恢 復原狀,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遭查獲,已如前述;而移送併辦部分,乃係被
告丙○○、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另行委託被告李萬慶僱用壬○○載 場整地填土,而共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限制,並另經桃園縣政府查 獲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一九二四一七號函通知李萬 慶限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前恢復原狀,詎仍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嗣分別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足見被告戊○○、丙○○就另行委託被告李萬慶在上開土地整 地,與前開被告戊○○、丙○○委託被告辛○○在上開土地經論罪科刑之犯行, 期間相距已達八個月,且所委託之人員亦不相同,並經主觀機關另行依法函令限 期恢復原狀,足見被告戊○○、丙○○、壬○○此部分所為顯係另行起意,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
肆、被告辛○○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