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楊永堆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蔡福祿
兼訴訟代理人 蔡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殯葬事業之經營者,被告2 人則為訴外人即 蔡氏祖先第17代世祖蔡荊玉之後裔。原告與訴外人即青宇建設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雲於民國101 年間受訴外人陳淑琴委託處 理坐落金門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事宜,陳清雲於 102 年3 月10日雇用訴外人楊正麟在前開土地上進行整地開挖,楊 正麟在挖掘過程中,在距離地表約60至100 公分深度之處發現 墳墓1 座及安葬之棺材(下稱系爭墳墓及棺材),遂通知原告 趕往現場處理;又於原告清理墳墓及棺材之際,復發現載有「 蔡荊玉之棺木」文字之墓誌銘1 塊(下稱系爭墓誌銘),隨即 通知訴外人蔡欽水,並將系爭棺木內之遺骸安置在金門縣殯葬 所。惟被告2 人明知系爭墳墓乃距今400 多年前之明代古墓, 附近雜草叢生及垃圾散布四周,顯然多年不曾有人至該處祭拜 ,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對原告、陳清雲、楊正麟及楊智 賢(下稱陳清雲等3 人)提出侵害遺骨、挖掘墳墓及盜取殮物 等刑事告訴,雖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原告及陳青雲等3 人均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原告歷經逾1 年之刑事偵查程序,除飽受精神折磨外 ,更無端遭受金門地區鄉親對原告人格及職業道德之質疑,因 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㈡被告應於金門 日報頭版以14號字體、長35公分,寬26公分之版面刊登如起訴 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2 日。
被告則以:其等提起刑事告訴肇因於原告確實破壞系爭墳墓, 而系爭墳墓為蔡荊玉埋骨之處,此舉已引起宗族憤慨,又據陳 清雲告知,系爭墓誌銘已被原告取走,遺失破碎之殮物即瑪瑙 1 個(下稱系爭殮物),且蔡荊玉之遺骨被安置在金門縣殯葬 所,其等為系爭墳墓之管理人,基於合理之懷疑而提出侵害遺
骨、挖掘墳墓及盜取殮物等刑事告訴,並非無端興訟,係訴訟 上權利之行使,並無誣告行為,原告亦無任何精神名譽損害,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清雲於101 年6 月12日受陳淑琴委託處理前開土地事宜,其 雇工楊正麟於102 年3 月10日在系爭土地距離地表約60至 100 公分深度之處,挖掘到系爭墳墓及棺木,經通知原告到現場處 理後,原告將系爭棺木內之蔡荊玉遺骨安置在金門縣殯葬所。㈡被告2 人為蔡荊玉之後裔,於同年月18日向金門地檢署對原告 及陳清雲等3 人提出侵害遺骨、挖掘墳墓及盜取殮物等刑事告 訴,又經金門地檢署分案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59號案號偵查後 ,於102 年7 月23日,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原告及陳清雲為不 起訴處分;又經聲請再議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 發回續行偵查,復經金門地檢署於103 年10月29日,以102 年 度調偵字第100 號及102 年度調偵字第104 號案號,認犯罪嫌 疑不足而對原告及陳清雲等3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歷經 偵查期間總計約為1 年7 月11日。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明知所訴 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遽 指為誣告。是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 害人者,即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 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 7 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謊稱其與陳清雲等3 人侵害蔡荊玉遺 骨、挖掘系爭墳墓及盜取殮物而提起刑事告訴,並經金門地檢 署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00 號及102 年度調偵字第104 號案號 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2 人指控虛構不實等語。然 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主要理由略以為:陳清雲於得知前開 土地發現系爭墳墓之情事後,迅即委請原告及楊正賢前往處理 ,由原告清理系爭墳墓並將遺骨妥善安置,又於得知原告與訴 外人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下稱蔡氏 基金會)處理墳墓事宜有所爭執後,主動與蔡氏宗親會聯繫處 理;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將墓誌銘交給陳清雲,送至被告蔡 是民住處,陳清雲亦於同年月22日會同蔡氏宗親會成員再次開 挖系爭墳墓確認有無遺漏,而足認原告及陳清雲等3 人所為, 實已盡其所能妥善處理系爭墳墓之能事,而無任何損壞、遺棄 或盜取等行為與犯意等語,此有金門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 100 號及102 年度調偵字第10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審酌原告與陳清雲等3 人之行為, 是否該當刑法上之損壞、遺棄或盜取等要件,涉及法律對於損 壞、遺棄或盜取各主觀及客觀要件之解釋、涵攝,非一般人民 所能判斷、適用,尚不能以被告2 人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其 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明知指控不實及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㈡其次,被告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指稱本件原告及陳清雲等3 人侵害蔡荊玉遺骨、挖掘系爭墳墓及盜取系爭殮物,乃基於蔡 欽水之陳述、系爭墳墓及棺材遭破壞、系爭墓誌銘與蔡荊玉之 遺骨均未留置在系爭墳墓內之現場狀態為據,此有被告2 人之 警偵訊筆錄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 102 年度調偵字第104 號卷第38頁、102 年度他字第95號卷第 1 頁至第12頁)。而據蔡欽水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3 月12日 接獲原告致電告知挖掘到系爭墳墓,系爭墳墓內放置之系爭墓 誌銘記載蔡氏,又於同日收到原告所傳簡訊,確認為蔡氏祖先 等語(見警卷第16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30頁);原 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為了保護系爭墓誌銘,伊用紅布將系爭墓 誌銘包裹並攜返家中,次日即通知蔡欽水領回,而系爭殮物放 置於蔡荊玉遺骨中,亦被移置金門殯葬所保管等語(見102 年 度調偵字第59號卷第25頁、第36頁);再觀諸系爭墳墓、棺材 及墓誌銘之現況顯示:系爭墳墓及棺材確有遭挖掘及破壞痕跡 ,而系爭墓誌銘曾經他人交還予被告蔡是民等情,此有現場照 片1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102 年度他字第 95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1頁);況蔡荊玉之遺骨因寄存在 金門縣殯葬所,依據相關管理要點須原告簽名後,被告始能領
回,然遭原告拒絕,經被告提起訴訟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53號返還骨骸事件判決原告應將蔡荊玉之遺骨返還被告及 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 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此為本院審理案件為職務上所 已知,足見系爭墳墓、棺材確遭受挖掘及損壞,系爭墓誌銘及 蔡荊玉之遺骨亦曾遭原告移置之情形非虛,堪認被告辯稱其於 知悉上開情事後,對於原告涉有侵害蔡荊玉遺骨、挖掘墳墓及 盜取殮物之事,產生合理懷疑,並有相當程度查證所得之事證 為基礎,尚非無稽。
㈢再被告2 人係蔡荊玉之後裔,參以蔡氏基金會之派下祖墳管理 一覽表所示:「祖墳名稱『荊玉公』、埋葬地點『陳坑山』」 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95號卷第9 頁),核與系爭墳墓位於 前開土地上被挖掘出之情相符,堪認系爭墳墓由被告2 人所屬 之蔡氏基金會所管理,就其提起刑事告訴所指述之事實足認為 被害人,益徵被告2 人辯稱其等提起刑事告訴係作為權利救濟 之途徑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提起 刑事告訴之初,有何具體事證可認其等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具有誣告原告之故意,要難採信。是被 告在真相不明且有正當合理懷疑之情形下,為維護自身之權益 ,而提出刑事告訴,係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 ,而非不法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核與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及陳清雲等3 人提起侵害蔡荊玉遺骨 、挖掘系爭墳墓及盜取系爭殮物之刑事告訴,為行使憲法上所 保障之權利,非屬不法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00,000元;被告應於金門日報頭版以14號字體、 長35公分,寬26公分之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2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件:(原告請求道歉啟事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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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人因未查明事實即誤認金門縣籍之殯喪業者楊永堆有故意挖│
│掘蔡式十七世祖之蔡荊玉墳墓及盜取墳墓內墓誌銘與陪葬品之行│
│為而對楊永堆提出刑事告訴,致楊永堆遭地金門地方人士之指責│
│負面批評,今查明上開控訴均屬誤會,對楊永堆深感歉意,特登│
│報道歉。 │
│道歉人: │
│ 蔡福祿 │
│ 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 蔡是民) │
│中華民國○○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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