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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9號
KMDV,104,訴,69,20160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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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薛海南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鄧邵謙律師
      黃郁君
被   告 林振查
      李任
      林紅緞
      林蜜芳
      林皆慰
      林皆傳
      林皆世
      許素蓮
      林嘯芳
      林月兒
      林峻彥
      林振建
      林艷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起訴狀內表明足以特定當事人之資料,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倘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予補正者,應依前開規定 駁回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僅記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有陣已知之繼承人,漏未記載其他全體繼承人,經本院裁定 命補正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具狀追加被告林皆傳林皆世林紅緞林月兒林蜜芳林嘯芳林峻彥林振建林艷主等人。惟就被告林皆傳部分,其於6 年2 月12日出生 ,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僑居新加坡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而參照內政部於104 年9 月30 日公布之「103 年簡易生命表」記載略以:國人之平均壽命男 性達76.72 歲、女性83.19 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



249 頁),本件被告林皆傳自83年起已逾國人之男性平均壽命 ,現是否生存尚有可疑。又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命原告補 正被告林皆傳之身分證字號及實際生死情形等資料,原告僅具 狀請求本院向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下稱金寧鄉戶政事務 所)、內政部移民署金門縣服務站(下稱移民署)、勞動部勞 工局金門辦事處(下稱勞工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保 險署金門聯絡辦公室(下稱健保署)等單位函詢被告林皆傳及 訴外人即其配偶林陳秀卿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入出境紀錄、現 居住地、投保勞保紀錄及投保健保紀錄等語,然依前揭戶籍謄 本,已可得知被告林皆傳林陳秀卿之戶政資料,又該2 人均 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經電詢金寧鄉戶政事務所、移民署、勞工 局及健保署結果,其結果略以:若無被告林皆傳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將無法查詢其他相關資料等語,此有電話紀錄1 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50 頁),是難以釐清被告林皆傳之實際生 死情形,以認定被告林皆傳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復未 補正其他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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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