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薛海南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鄧邵謙律師
黃郁君
被 告 林振查
李任
林紅緞
林蜜芳
林皆慰
林皆傳
林皆世
許素蓮
林嘯芳
林月兒
林峻彥
林振建
林艷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起訴狀內表明足以特定當事人之資料,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倘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予補正者,應依前開規定 駁回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僅記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有陣已知之繼承人,漏未記載其他全體繼承人,經本院裁定 命補正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具狀追加被告林皆傳、 林皆世、林紅緞、林月兒、林蜜芳、林嘯芳、林峻彥、林振建 、林艷主等人。惟就被告林皆傳部分,其於6 年2 月12日出生 ,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僑居新加坡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而參照內政部於104 年9 月30 日公布之「103 年簡易生命表」記載略以:國人之平均壽命男 性達76.72 歲、女性83.19 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
249 頁),本件被告林皆傳自83年起已逾國人之男性平均壽命 ,現是否生存尚有可疑。又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命原告補 正被告林皆傳之身分證字號及實際生死情形等資料,原告僅具 狀請求本院向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下稱金寧鄉戶政事務 所)、內政部移民署金門縣服務站(下稱移民署)、勞動部勞 工局金門辦事處(下稱勞工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保 險署金門聯絡辦公室(下稱健保署)等單位函詢被告林皆傳及 訴外人即其配偶林陳秀卿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入出境紀錄、現 居住地、投保勞保紀錄及投保健保紀錄等語,然依前揭戶籍謄 本,已可得知被告林皆傳及林陳秀卿之戶政資料,又該2 人均 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經電詢金寧鄉戶政事務所、移民署、勞工 局及健保署結果,其結果略以:若無被告林皆傳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將無法查詢其他相關資料等語,此有電話紀錄1 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50 頁),是難以釐清被告林皆傳之實際生 死情形,以認定被告林皆傳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復未 補正其他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