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9號
KMDV,103,訴,69,20160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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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楊炳華
      楊炳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楊肅鑒
輔 佐 人 楊春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共有坐落金門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84 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884 之1 及884 之2 地號土地(下稱884 之 1 、884 之2 地號土地)之經界係如附圖所示A-B-C 連線之紅色 實線,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 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原告2 人共有88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884 之1 、884 之2 地 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間未埋設界石。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下 稱地政局)於民國90年間辦理上開土地地籍圖重測時,未通知 原告2 人到場指界,詎重測後,原告所有之884 地號土地面積 減少27.86 平方公尺,相較之下,被告所有之884 之1 地號土 地面積增加31.74 平方公尺,884 之2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74 平方公尺,兩筆土地面積共計增加28.01 平方公尺,顯係地政 局未依據重測時現實存在之圖根點及可靠實界為複丈;又被告 於70年9 月間增建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000 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廚房及遮雨棚等部分,並無權占用 884 地號土地,恐誤導地政局認定上開土地之界址線,而誤將 884



地號土地面積歸入884 之1 及884 之2 地號土地面積,而有釐 清經界之必要。又本件鑑定書以個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上 開土地及附近個界址點,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後,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製成比例尺1/1000之鑑定圖,將之比對重測前後之地 籍圖界址線位置,然重測後之地籍圖比例尺為1/2000,放大比 例尺為至1/1000,可能產生誤差而影響鑑定結果,且經原告 2 人以透光描圖紙實際比對後,發現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鑑定圖所 示界址線確有嚴重歧異之情。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884 地號土地與884 之2 地號土 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C 連線之紅色實線。⒉被告應將88 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K-L-B-A 連線(面積27.68 平方 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K-L-B-A連線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則以:兩造於60年5 月5 日就上開土地如何重劃達成協議 後,並於現場埋設界石確定上開土地之權利及範圍,惟60年間 地政局測量之面積有誤,而於90年間辦理複丈後,其重測結果 應與正確面積及經界相符。至系爭建物之廚房及遮雨棚等部分 ,均增建在884 之2 地號土地上,並未無權占有原告2 人土地 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2 人共有88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884 之1 及884 之2 地 號土地相鄰。地政局於89年5 月31日核發884 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其面積記載為793 平方公尺。
㈡上開3 筆土地於90年8 月21日經金門縣政府以( 90) 府地字第 0000000 號公告辦理重測,並於90年10月8 日以( 90) 府地字 0000000 號公告重測成果公告期滿,於重測後,884 、 884-1 及884-2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65.14、163.74、91.27 平方公 尺。又系爭建物之廚房及遮雨棚部分增建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 K-L-B-A 連線部分土地上。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72年台上字第 15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倘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爭執者,



原告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㈡再按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 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 訟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 意旨參照),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 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定不動產界 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 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此 與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2 項第5 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除請求確定界址外,同時亦請求將如附圖所示A-K-L-B-A 連線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依其真意,實已涉及土地所有權面 積範圍之爭執,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 確定經界之訴」,而為確認所有權屬性之爭訟甚明。依前揭說 明,不得依形成之訴之性質,認可不受原告所主張界線之拘束 ,而得依調查之結果逕自「確定」土地之界址。是本件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其為如附圖所示A-K-L-B-A 連線部分土地所有權人 有所爭執,則原告對於其主張之界址及前揭範圍土地所有權存 在等事實,均負有舉證責任。
㈢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 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884 、884 之1 及884 之2 地號土地於9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通知原告2 人到 場指界,僅由地政局參考舊地籍圖及土地現況進行重測,而有 誤導可能性等語,固據其提出金門縣金寧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表(下稱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之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8頁),惟觀諸重測 地籍調查表記載略以:「884 地號土地部分,於90年3 月26日 寄達第一次地籍調查通知,原告2 人於90年4 月2 日到場指界 ;884 之1 及884 之2 地號土地部分,於90年3 月9 日寄達第 1 次地籍調查通知,被告未到場指界,又於同年4 月20日寄達 第2 次地籍調查通知,被告於同年4 月30日到場指界。惟因上 開3 筆土地均因位於林木雜草叢中無法指界,兩造均同意參照 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辦理測量成果,免辦協助指界,並有 兩造之蓋印簽章於指界人欄內」等情,此有重測地籍調查表 3 紙及地政局103 年11月11日地測字第1030008344號函及其所附 重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56頁);再參之證



人即地政局承辦人員陳泓序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重測地籍調 查表上有原告2 人之蓋章,一定是人有到場才會蓋章;當時伊 與兩造相約在金寧鄉湖下老人泡茶中心或涼亭見面,原告2 人 將印章交給伊,伊蓋章後交還原告2 人,因為兩造同意參照舊 地籍圖,伊與兩造就未實際前往上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62 頁、第270 頁至第271 頁),堪認地政局辦理上開土地 重測時,已事先通知並經兩造同意免辦協助指界,僅參考舊有 地籍圖及相關資料認定之。
㈣又觀諸地政局104 年10月12日地測字第1040007598號函,就有 關上開土地重測依據資料記載略以:「於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時 ,依據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係參照舊地籍圖,故以舊地籍圖為 主,先辦理現況測量,依據已知圖根點H90047至H900 48 辦理 現況測量,經實地找尋農路、屋簷、圍牆及地上物等可靠實界 施測,測量成果輸入電腦利用重測系統辦理連線,展點套疊重 劃分配地籍圖,經比較884 之1 及884 之2 地號土地之屋簷、 圍牆及同段784 、785 地號土地之圍牆實地現況點與重劃地籍 圖相吻合,爰決定套繪位置,並讀取界址點座標,依據套繪圖 讀取之座標,建立地號界址檔,並計算面積,而分析重測前後 面積改變情形,繪製參考圖經檢查圖形一致無誤後,繪製公告 圖冊。. . . 於90年間辦理展繪現況圖,經該局派員赴實地辦 理測量並進行坵形檢查,面積分析,經檢測結果,884 地號、 884 之1 與884 之2 地號土地以屋簷為界,884 與884 之2 地 號土地以圍牆為界,鄰近土地同段784 與784 之1 地號、 758 與785 之1 地號土地以圍牆為界,實地位置與地籍圖相符」等 語,此有前開地政局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4頁正反面 ) ;佐以證人即地政局人員董東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重測是 測量人員去測整區的現況,再參考可靠資料,重新辦理套繪, 係由經訓練之專職測量人員負責等語;證人陳泓序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相較於60年測量時,90年所使用之測量儀器有比較 精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茲因證人董東吉陳泓序 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純係依據各項檔案與現場實測資料 辦理土地重測,其證述應無偏頗具有可信性,可徵地政局係由 經過專業訓練之專職人員,採用精密儀器,對於884 、884之1 及884 之2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範圍進行重測,除依據舊地籍圖 ,並參考上開土地與鄰地之農地、屋簷、圍牆及地上物等其他 客觀上足以認定界址之資料,經電腦系統套疊比對,再依據套 繪圖讀取之座標,檢查分析面積改變情形後,始依法公告後為 變更登記,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結果堪認有 相當正確性。
㈤況經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會同兩造與訴外人即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張天爵技士履勘現場,並囑 託測繪中心參照舊地籍圖及現使用人指界位置,鑑測本件界址 及面積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 正反面)。而經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略以:「. . . ㈤⒈依重測 前後地籍圖比對結果,宗地形狀及鄰地關係並未改變。⒉依重 測前後土地登記面積比較結果,884 地號土地減少27.86 平方 公尺,884-1 地號土地增加31.74 平方公尺,884 之2 地號土 地減少3.73平方公尺,惟土開地號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均較重 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增加。⒊實地現況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較 為相符。⒋地籍圖重測係在釐整地籍,解決圖、地、簿不符之 問題,以杜絕經界糾紛,保障民眾合法權益,綜上所述本案系 爭經界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整理測量成果,經 檢核重測前、後地籍圖套合成果,重測後884 地號土地東西兩 側經界線長度並未較重測前經界線長度減少,且重測前後東西 兩側經界線間之寬度大致相符,雖884 地號土地重測後登記面 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惟尚符合相關作業規定及辦理重測 之意旨。. . . ㈦884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27.86 平方公 尺,經依該地號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結果較重測前登記面積 減少36平方公尺,故其面積減少原因係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之 面積即有不足所致」等語,此有測繪中心105 年3 月15日測籍 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172 頁至第176 頁)。審酌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地政局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 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各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再依據地政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謄展繪本件有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其鑑定方法係考量既有之地籍圖資料與近年新測數值,並 為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其結果應屬精確可信。而依上說明 ,益證相較於重測前之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圖與實地現況較為 相符,並未造成844 地號土地東兩側經界線長度與寬度減少, 而844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面積本有不足,於重測後面積增減僅 係依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實質上對該土地所 有權範圍並無變動之情。是884 地號土地與884 之2 地號土地 之經界堪認為如附圖所示K-L-B-C 連線之綠色實線,並無違誤 。則原告主張前開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C 連線之紅色 實線,難謂有據。
㈥又被告為884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廚房及遮 雨棚部分增建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K-L-B-A 連線部分土地上,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經核884 之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



如附圖所示M-C-B-L-K-A-M 連線之實線,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坐 落在被告所有884 之2 地號土地範圍之上,自不構成無權占有 原告土地。
㈦至原告雖質疑測繪中心鑑測人員之測量方法,將重測前後之地 籍圖比例尺縮放,可能產生誤差,其將重測後地籍圖放大比例 尺影印,以可透光描圖紙與相同比例尺之鑑定圖進行比對後, 發現重測後地籍圖與前開鑑定圖有嚴重偏離等語,並提出自行 影印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鑑定圖之可透光描圖紙為證。然查 鑑繪中心係由專業技術人員採用高科技儀器及電腦系統進行精 密測量、計算及核對,如前所述,相較於原告自行縮放比例尺 並以人工方式核對,其結果當屬較為精確可信,而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客觀資料證實上開鑑定過程及方法有何疏漏之處,自無 從據此採信其等主張為真。又原告2 人復主張前開土地辦理重 測時,其等未曾提供印鑑予陳泓序,故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記載 其等蓋章均屬偽造,又上開土地重測時未經現使用人指界,有 遭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誤導之可能性等語,惟此部分亦未據其等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足採。
綜上所述,884 地號土地與884 之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 所示K-L-B-C 連線之綠色實線,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未逾越884 之2 地號土地之範圍,不生無權占有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⒈確認884 地號土地與884 之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 A-B-C 連線之紅色實線。⒉被告應將8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K-L-B-A 連線(面積27.68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K-L-B-A連線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104年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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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