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美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美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美玉前即因細故對劉梅花心生不滿,適於民國103 年9 月 7 日7 時30分許,二人在連江縣南竿鄉○○村00號後方之菜 園,劉梅花一邊農作,一邊喃喃自語「拿我繩子的人趕快還 我」,曹美玉聽聞後,一時激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左 手抓住劉梅花之右手臂,以右拳毆打劉梅花之胸部2 下,再 與劉梅花相互拉扯,曹美玉勒住劉梅花頸部,致劉梅花重心 不穩跌倒於地,接續毆打劉梅花之頭部與身體,致劉梅花受 有胸壁、上臂、臉及頸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梅花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12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毆打劉梅花,不清楚 劉梅花之傷勢何來,本案係遭劉梅花誣賴,且倘伊與劉梅花
打架,理應受有傷害,惟伊並未受傷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劉梅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劉梅花於警詢中證稱:伊放置於菜園內之繩子於案發前 1 日遭竊,伊乃於案發時一邊做農、一邊喃喃自語「拿我繩 子的人趕快還我」,當時菜園內僅有伊與被告2 人,應係因 此引起被告誤會。嗣伊正要離開菜園時,被告衝向伊,先用 左手抓住伊右手臂,以右拳往伊胸口打2 下,接著伊等即相 互拉扯,伊跌倒於地上時,被告一直毆打伊頭及身體等語綦 詳(見偵卷第11頁);又劉梅花於衝突發生後1 小時內即同 日上午8 時許,旋前往連江縣立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 為胸壁挫傷、上臂挫傷、臉及頸之挫傷等節,有連江縣立醫 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 、148 頁),茲與劉梅花前開證述遭毆情節傷勢情形吻合。 又據報到場處理之證人即轄區派出所值班員警賴傳港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值班,接獲通報馬祖新街有打架 情事,即步行快跑前往現場。當時因不明發生地點,詢問附 近居民打架地點為何後,乃依指引前往。行至案發處水井後 方,恰見前方劉梅花稱「打死人了、打死人了」等話語,被 告隨行在後,雙方情緒都非常激動,當時劉梅花身上的衣物 有很明顯的泥土痕跡。我隨即制止被告往前行,另將劉梅花 帶至街頭,隨後劉梅花說頭很暈坐在人行道休息。其後,我 呼叫警力支援,並告知支援同仁當下情況,請同仁幫忙載劉 梅花就醫,我當時應於接獲報案後7 分鐘內即抵達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證人即到場支援員警張偉寧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接獲通報與巫清泉一起去處 理,我到現場後發現劉梅花坐在馬祖村96號旁人行道街角並 不斷哀號,當時劉梅花身上衣物有附著泥土。我和同事上前 詢問,劉梅花稱遭人攻擊,並出示頸部勒痕,由頸部勒痕上 有些微浮腫判斷,該勒痕是新的。當時劉梅花說她和鄰近農 地的婦人發生衝突,該婦人勒她並以拳攻擊。我們經過劉梅 花同意後,將劉梅花載往縣立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 頁背面至156 頁);證人即到場支援員警巫清泉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張偉寧經值班員警通知,一起前往處 理本案糾紛。到達現場後,劉梅花手抱著頭坐在地上,當時 劉梅花臉上好像有點受傷,但因劉梅花手抱頭看不太清楚, 劉梅花稱自己被打、被他人用手抓頭髮、感覺快暈倒、不舒 服。當時劉梅花請求對在場之被告提出告訴,劉梅花當場說 被告打她,被告沒有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與 劉梅花證述情節並無齟齬,參酌證人賴傳港、張偉寧、巫清 泉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渠等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就
本案無何等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是證人賴傳港、張偉寧、巫清泉之證詞,應屬可採。 而自上開證述以觀,苟被告確無犯罪事實欄所載毆傷劉梅花 一事,被告豈能於劉梅花當場向員警巫清泉對其提出告訴, 指訴遭毆情節時未置一詞,自陷不利境況之理,茲與常情有 悖,乃見虛情;參以劉梅花遭毆後稱「打死人了、打死人了 」之詞,被告仍隨行在後,雙方情緒均為激動,而劉梅花確 受有胸壁、上臂、臉及頸之挫傷、且當場頸部勒痕為新痕、 身上衣物附著泥土之客觀跡證以觀,堪認劉梅花指訴被告毆 打其胸部、與其相互拉扯,俟其跌倒於地時,再接續毆打其 頭部與身體之情節,應屬信實。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 :當時我在○○村00號後方之菜園務農,有聽見劉梅花在菜 園內自言自語謾罵稱:不要臉誰把我的繩子偷走,沒有錢買 繩子,我家很多可以送給你,且劉梅花邊走邊盯著我罵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4頁),更見被告確有傷害劉梅花之動機與 緣由,益徵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已屬灼然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劉梅花邊走邊盯著我謾罵時,伊 回應以「我沒偷妳的繩子」,劉梅花即對伊說「妳笨死了, 會回應我說話」,接下來跑到馬祖村90號門口大聲說「張瑞 平老婆(即被告)打我」,伊大聲回應「我什麼時候打妳」 ,此時路旁真善美商店老闆娘告訴伊等不要再吵了,伊就回 到菜園做事,此時處理員警即到場云云。然被告所辯,除與 前開認定之客觀事證已屬不符,更與事理常情相違,是被告 此部分辯詞,洵無足採。又被告雖屢屢辯以:倘伊與劉梅花 打架,理應受有傷害,惟伊並未受傷云云,然被告徒手毆打 劉梅花,劉梅花或係無力反抗、或因畏懼或其他事由而不為 反抗,殊不能以被告毆打劉梅花時自己未受傷,遽認被告必 無毆打劉梅花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綜上 ,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判斷,被告確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劉梅花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各節, 要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先後毆打劉梅花之胸部、頭部與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即以暴力相向率為出手 毆打,反而激化對立情緒且無補於紛爭之解決,被告所為難
謂可取;被告犯罪手段係以徒手之方式為毆打、抓扯,且被 告犯罪後猶未能全然坦承犯行,復未與劉梅花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於犯罪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參酌劉梅花 所受為胸壁、上臂、臉及頸挫傷之傷害;再考之被告曾有傷 害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已 難稱良好,劉梅花亦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 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因劉梅花與其發生爭執因而受刺激 ,一時衝動失序,欲使劉梅花難堪,兼衡被告自述不識字、 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