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278號
原 告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波
訴訟代理人 宋小雨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前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張良妹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
105 年度司促字第42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陳張良妹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聲請,是依
上開規定,應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143,175 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3,1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
05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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