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68號
原 告 李木加
被 告 葉太平
葉太正
葉太山
祝葉色仔
顏葉錦雪
張蘭妹
葉明意
葉明得
林梅花
葉昇峰
葉昇河
葉秀霞
葉秀鑾
葉進德
葉進茂
林葉金環
廖葉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約45平方公尺,或B 部分面積約
9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所主張2 通行方案均係為滿足
其對外通行之同一經濟目的所設,其訴訟標的有競合之情形,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 元,依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00元(計算式:90500 =45
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
,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