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宋福田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賴肇鄉
賴毓榮
賴康禾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毓達
被 告 洪嘉麗
訴訟代理人 洪錦耀
洪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賴肇鄉、賴毓榮、賴康禾、賴毓達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6-B部分面積五十六‧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洪嘉麗所有同段一七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0-A部分面積0‧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肇鄉、賴毓榮、賴康禾、賴毓達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洪嘉麗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賴肇鄉、賴毓榮、賴康禾、賴 毓達(下稱賴肇鄉等4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 就被告賴肇鄉等4 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同鄉五溝水段228 地號,下稱系爭176 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賴肇鄉等4 人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 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追加洪嘉麗為被告,訴之聲明則變更為:㈠確認原 告就被告賴肇鄉等4 人所有系爭17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176-B 部分面積56.68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洪嘉麗 所有同段17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五溝水段227-5 地號 ,下稱系爭17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0-A 部分面 積0.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
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以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之 範圍為何為基礎事實,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 6,664.82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同鄉五溝水段228-4 地號 ,下稱系爭177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向來係藉由系爭170 地號土地 及同段169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同鄉溪寮路。詎被告洪嘉 麗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向原地主購買系爭170 地號土地, 並於同年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拒絕伊通行。為 達系爭177 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伊主張通行之寬度應 為2.5 公尺,且於轉彎處應再多增加50公分為宜。因被告賴 肇鄉等4 人所有系爭17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6-B 部分、面積56.68 平方公尺土地(寬度為2.5 公尺)現為空 地,而被告洪嘉麗同意伊通行系爭17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170-A 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土地,相較於完全經 由系爭170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恐須除去土地上之地上物而 言,通行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176-B 及170-A 部分土地,毋 寧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76-B 部分、面積56 .68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70-A 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容忍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之行為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肇鄉等4 人則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其向來係經由 系爭170 地號土地及同段169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乙節,並不 爭執。惟被告洪嘉麗於103 年間向原地主購買系爭170 地號 土地時,已知悉原告有通行該土地,自應繼續容忍原告通行 ,是原告已可藉由系爭170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則無通行系 爭176 土地之必要。又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將減少系爭 176 地號土地使用範圍,且須重新設置圍牆並整地、鋪設道 路,所費甚鉅,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次,原告主 張通行系爭17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6-B 部分,其現 況雖為空地,然實際上係原告擅自除去地上物所致,且縱認 為原告有通行系爭176 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告亦應支付償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嘉麗則陳稱: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系爭170 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0-A 部分土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系爭177 地號土地為袋地,有必要通行被告賴肇鄉等4 人 所有系爭176 地號土地及被告洪嘉麗所有系爭170 地號土地 對外聯絡,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上開土地之法律 關係即不明確,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177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目 前種植檳榔樹,且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其北邊 鄰接同段175 地號國有土地及被告賴肇鄉等4 人所共有系爭 176 地號土地,東邊鄰接同段171 、173 、174 、178 地號 土地,西邊鄰接系爭176 地號土地,南邊鄰接同段181 、18 2 地號土地。系爭17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6-B 部 分土地及系爭17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0-A 部分土 地,其現況均為空地,系爭176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種植鳳 梨,系爭170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有房屋1 棟,上開2 筆土地 間沿地籍線設有水泥柱及鐵絲圍籬。被告洪嘉麗於103 年4 月18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170 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土地 北邊臨接一寬度約3 公尺之碎石路面(大部分坐落於同段16 9 地號土地),對外可通行至溪寮路,對內亦可通行至系爭 176 地號土地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空 照圖、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13-16 頁、第65-67 頁、第121 頁、第125 頁、第196 -199頁、卷二第7-10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6-207 頁、第209 頁 )。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 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 ,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 本此原則為之。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 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 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 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 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 原告所有系爭177 地號土地,面積達6,664.82平方公尺,屬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種植檳榔樹等情,業據前述。原告 主張通行寬度應為2.5 公尺,而於轉彎處應再增加約50公分 之寬度等情,考量該筆土地係供農作,面積非小,而農業耕 種及採收均已有機械化之趨勢,農用機具及汽車車寬通常約 1.5 至2 公尺,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寬度,並不 爭執,則基於通行安全之考量,因認原告主張其通行所須之 上開寬度,應屬適當。其次,原告所有系爭177 地號土地可 藉由系爭176 地號土地連接碎石道路對外通行至溪寮路;亦 可藉由系爭170 地號土地連接碎石道路對外通行至溪寮路等 情,亦如前述。惟系爭176 地號土地與系爭170 地號土地亦 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各為6,716.48、839.62平方 公尺,有前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倘經由系爭170 地號 土地連接碎石道路對外通行至溪寮路,其所須通行長度約為 27.5公尺(以比例尺計算),以寬度2.5 公尺計算,其面積 約為68.75 平方公尺,已較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76 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76-B 部分面積56.68 平方 公尺),且占用系爭170 地號土地之比例達約8 %,亦較系 爭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76 地號土地之面積占用系爭170 地號 土地之比例約1 %為大,相較而言,倘原告以寬度2.5 公尺 為標準通行被告洪嘉麗所有系爭170 地號土地,將導致其所 得使用之範圍大幅減少,其影響顯然較通行被告賴肇鄉等4 人所有系爭176 地號土地為鉅。其次,原告主張通行被告賴 肇鄉等4 人所有系爭土地17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 6-B 部分,其現況為空地,亦據前述,則原告縱使通行此部 分土地,並不會造成使用現況之變更,且不會造成系爭176 地號土地有遭從中分隔之情形,對被告賴肇鄉等4 人之使用
土地尚不致於有太大影響。權衡之下,堪認原告主張通行如 附圖所示編號176-B 部分、面積56.68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 號170-A 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土地,屬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為可採。被告賴肇鄉等4 人辯稱原告通 行系爭176 地號土地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尚無 可採。其等另辯稱:系爭17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 6-B 部分,其現況雖為空地,然實際上係原告擅自除去地上 物所致,且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應支付償金等語,惟此則屬 其等是否得另訴向原告主張權利之部分,與上述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 張其就被告賴肇鄉等4 人所有系爭17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176-B 部分面積56.68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洪嘉 麗所有系爭17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0-A 部分面積 0.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通行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即均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被告賴肇鄉等4 人所有系爭176 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176-B 部分面積56.68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 被告洪嘉麗所有系爭17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0-A 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通行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惟主文第1 項為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庸宣告假執行, 就主文第2 項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